基于实证的立场看,发展和稳定永远是历史演进中的两大主题,如果继续放任流动儿童的“课桌”外不公平现象无限蔓延,这很难排除潜在危机急剧扩大进而引发社会灾难的可能。根据经典的“木桶理论”和系统功能论,系统的功能取决于系统中功能最弱的环节。由此,流动儿童的教育问题不解决,我国人口整体素质和竞争能力的提高就难以真正实现。同理,如果对他们所遭受的教育条件限制不进行相应补偿,就会造成事实上的竞争机会不平等,他们难以通过教育实现向强势群体的流动,进而逐渐单独一体被主流社会排斥在外,并最终与主流社会断裂。意大利社会学家帕累托早已注意到了这一现象并提出严重警告,精英群体要从底层吸收精英才能保持活力,如果底层精英不能被纳入主流社会来实现自己的价值,他们可能就会因感受到被社会排斥而产生反社会的情绪,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构成带来巨大威胁[4]。据此,应尽可能实现教育正义,为释放出流动儿童中的精英创造条件。罗尔斯指出,实现社会正义必须坚守“平等自由”和“差别对待”两项原则。按照罗尔斯的理解,虽然财富与收入的分配可以不平等,但必须对所有人有利,尤其是对地位不利的人有利。因此,当分配造成收入差距和地位差别时,应该对最少受惠者给予补偿,这样社会才能保持良性运转[5]。从这个意义出发,对于流动儿童的义务教育仅仅强调“同一张课桌”还远远不够,必须实行“优先扶持”的不平等手段以达到真正的教育平等目的。如此看来,对流动儿童的义务教育补偿已无任何回旋余地。
二、义务教育补偿:概念、经验与方法
从语义学角度讲,义务教育补偿的概念源于“教育补偿”。在教育理论上,对教育补偿的归纳有两种:一种是由学校或政府提供的特殊的教育服务,另一种是以“补偿教育计划”或“补偿计划”等形式出现的补偿教育。前一种教育补偿的补偿对象比较广泛,包括残障儿童、成绩不合格儿童及生活有障碍的成年人。后一种教育补偿,它指的是由政府或非政府组织有计划、有组织地向某特定的人群或某区域所提供的额外的教育援助。以上两种概念虽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差别,如补偿的主体、对象、形式都不完全相同。对流动儿童的教育补偿应沿用后一种概念。据此,“义务教育补偿”就可以简单地定义为:国家或社会为保障处境不利儿童接受完整的九年义务教育而采取的各种补偿措施或补偿行动。基于这一定义,补偿的主体主要是政府,非政府组织在其中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至于补偿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的师资、物质帮助,也可以是间接的政策倾斜,还可以是法定权利的增加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