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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三、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学者的观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待。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P131页。这一观点对于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有借鉴意义的。

  
  首先,从立法上看,可以直接规定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必采现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称谓。其理由是,前者简洁明了,后者显得累赘,而且前者所表达的内涵是可以涵盖后者的。概言之,直接责任人员是包括两方面的自然人主体,一种是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领导、协调的作用;另一种是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必须在单位犯罪中受指派起重要或主要作用的责任人员,对于起一般作用的责任人员则可以排除在外。但并非说举凡在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判断的标准同样可以参照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即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或重大作用的主管责任人员。而何谓“一般作用”与“重大作用”的区分,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能交由司法实践,由司法官依据事实、证据来客观地进行判断。

  
  其次,通过司法实践来完善与发展直接责任人员的判断标准。比如,同上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一些也参与单位犯罪,但是受到领导的指示而进行,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并未起积极、主要或重大作用者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认定范畴即是司法实践对于理论定位的完善与发展。

  
  上述案例当中,王某是公司的总经理,对于公司的所有经营性行为理应是明知的。其在明知的情况下而实施走私行为,表现是积极的。从一个层面看,王某参与的程度并不深,单位犯罪也刚刚达到追诉的标准,似乎可以不作为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另外一个层面看,王某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王某行为的承继,则单位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讲,王某的行为是重要的,如此一来,起积极与重要作用的责任人员,当然是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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