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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后的“新证据”

  

  四、对新证据两种解释的比较


  

  如果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随后颁发的一份新的司法文件,上述结论完全能够成立。但是,200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举证期限通知》[37],该《通知》的发布又使问题变得扑朔迷离起来。


  

  《举证期限通知》是针对举证期限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而颁发的,其制定的宗旨一方面在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的权利,另一方面保障法院高效行使审判权。在《举证期限通知》中,最引人关注的是第10条,该条对如何认定新证据作出了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法院在识别是否为新证据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41条、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其二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交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与《证据规定》确定的认定新证据的标准相比较,新的标准实际上是放宽了新证据的尺度,依照原来的标准,当事人只要对逾期举证存在着过错,法院就不能把后来逾期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就应当对证据实行失权。在这一标准下,可能被失权的证据至少包括这样几种情形:


  

  第一,证据客观上已经存在,但当事人由于自己的疏忽未能及时发现该证据,致使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前面提到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中山市原材料公司、中山市城乡发展建设总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原告方就是由于疏忽而未在提起诉讼前认真收集证据。


  

  第二,当事人已经知道证据的存在,但由于当时对证据的重要性产生了错误的认识,未意识到该证据的重要性,未去收集该证据。


  

  第三,当事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证据,但未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后,又收集到了重要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在第一审的举证期限届满前需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经法院准许后,在延长的期限内仍然未能提供,期限届满后才收集到的证据,才能够成为新证据。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表明其有过错,所以即使后来收集到了,也不能作为新证据。


  

  第四,当事人已经持有证据,但出于某种考虑(往往是非正当的考虑),不把证据及时提交给法院,如在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审理的王老太诉当地镇政府侵权赔偿案中,王老太明知有记载真实医疗费数额的发票,但为了多获得些赔偿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比实际缴费数额多3000多元的发票,反映真实数额的发票却未提供。等到庭审的质证阶段被告指出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发票是一张已经作废了的发票时,王老太才把反映真实数额的发票交给法院。[38]


  

  第五,当事人已经获得了证据,但由于未按法院的要求及时地参加诉讼而致使证据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如有的被告人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既不提交答辩状,开庭审理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是等到收到判决其败诉的一审判决书后,才一面提起上诉,一面把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提交给二审法院。[39]


  

  第六,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在一审中明明就有对自己有利的重要证据,但为了用诉讼拖垮对方当事人,不向法院提交,等到败诉后提起上诉时甚至申请再审时才把证据交给法院。[40]


  

  显然,这六种情形包括了过错的不同程度,从一般的过错到比较严重的过错,从比较严重的过错到故意都囊括在其中。按照原来的新证据的标准,它们都不属于新证据。《举证期限通知》设定了新的标准,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也可列入新证据的范围。根据新的标准,上述六种情形中至少前三种属于一般性过失,可以进入新证据的行列。[41]


  

  《举证期限通知》不仅放宽了新证据的标准,还在其他一些规定中要求法院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从而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收集和提供证据,使更多的证据能够进入法院调查的范围,这些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不过,即便如此,《举证期限通知》与《审监解释》设定的新证据的标准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因为按照《举证期限通知》的规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如果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证据仍然不能成为新证据,仍然存在着被失权的可能,而按照《审监解释》的规定,只要是该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裁判,不管当事人在原审中因何种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都可以作为新证据启动再审。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并且两个文件发布的时间只差一个月零一天,对新证据就做了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界定,[42]这无论如何是令人遗憾的。


  

  无论是《审监解释》还是《举证期限通知》都是在肯定举证期限制度的前提下对新证据作出解释的,只是对如何维护举证期限制度的效力,如何处置当事人因过错逾期提交的证据,这两个司法解释有不同的思路。《审监解释》采取的对策是费用制裁,[43]即通过让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诉讼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来对逾期提交证据的一方进行制裁,以此来促使当事人按期举证,而《举证期限通知》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则仍然采用证据失权的制裁方法。


  

  既然存在两种针对逾期举证的制裁方案,那就表明存在着选择的空间和余地,而在做出选择之前,需要对这两种方案进行分析与比较。


  

  费用制裁的特点是针对当事人过错本身造成的后果规定的制裁措施,逾期举证造成了程序的迟延,而程序迟延一方面造成了法院费用的增加,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用于诉讼的开支增加,承担诉讼费用和赔偿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共开支的损失,弥补了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费用制裁的优点是:第一,消解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冲突。在费用制裁下,证据不至于被排除,法院仍然能够在查明真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裁判,由于费用制裁既让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又将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之上,所以达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第二,在现行法规中能够找得到依据。由当事人承担不正当、不合理的诉讼行为所引起的费用,是各国诉讼费用承担公认的规则,从我国的情况看,无论是原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还是现在由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4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还专门针对逾期举证的诉讼费用负担作出规定,即“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40条);[45]第三,增加了裁判的可接受性。费用制裁可谓是罚当其过,费用制裁针对的是当事人造成诉讼迟延的行为,让当事人承担因其行为多支出的费用,受到制裁的当事人即使不是心悦诚服,至少也是无话可说;另一方面,法院并未由于当事人逾期举证就将证据排除,法院仍然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这进一步增加了裁判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受到费用制裁的当事人显然没有理由不满、也不会到处上访;第四,费用制裁也能够起到促使当事人按期举证的效果。费用制裁使得因故意和过失而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不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好处,而且还会因承担诉讼费用蒙受经济损失,如果诉讼标的额大,即使在再审中得到改判也要承担可观的诉讼费用,再加上还要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多支出的各种费用,有过错的当事人会付出沉重的代价。作为一个理性的当事人来说,费用制裁应当是有威慑力的;最后,费用制裁可统一适用于因过错而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无需进一步区分当事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必区分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因而实施起来比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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