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过失致使无处分权人有了条件,能够处分其所有的不动产,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是否有影响,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本案中,张焕存在重大过失,他将自己的房产证没有妥善保管,致使假张焕“掉包”,同时又将房屋钥匙轻易地交给假张焕,致使假张焕具有占有房屋的假象,并且据此实施欺诈行为。有人认为,张焕具有如此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害,也是应当的,因此也足以证明构成善意取得。
我认为,原所有权人在善意取得中,并非要具有过失才能构成。换言之,原所有权人的过失并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通常情况下,无处分权人能够处分原所有权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特别是不动产,原所有权人一般都会有过失,但是,原所有权人即使没有过失,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无论如何,即使原所有权人就是具有过失,在本案中,张焕即使有重大过失,但他也不愿意将自己的房屋经由假张焕的欺诈行为而出让给他人。因此,其过失并不对善意取得构成影响,并不因为其过失重大而构成善意取得,也不因为其没有过失而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对原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进行保护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对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损害应当如何进行保护,《物权法》已经有明确规定,这就是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在此,应当处理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第21条规定之间的关系。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由于登记机构而造成错误登记使原所有权人的物权受到侵害的,实际上存在请求权的两个义务人,即造成错误登记的人和登记机构。《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这一责任是何种性质?有人认为,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好确定,但不宜定为国家赔偿责任。[9]也有人认为,此种赔偿既不是国家赔偿责任,也不完全是民事赔偿责任。[10]也有的认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究竟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一般赔偿责任,这与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直接相关,最终取决于登记机构的管理体制问题。[11]对此,我有不同看法。我认为,《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责任性质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完全相合,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了一个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的民事责任形态。[12]《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规则与这一责任形态的规则完全一致,当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而《物权法》是民法组成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民事责任形态,那么,《物权法》规定的这一赔偿责任怎么会不是民事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