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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

  

  三、对本案是否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分析


  

  根据本案的案情,我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刘金龙骗取张焕房产证和房屋钥匙出卖张焕所有房屋属于无处分权人


  

  构成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交易的出让人必须非所有权人或者是共同共有人。这两种身份的人,实际上都是无处分权人,但有所区别:(1)相信不动产登记的善意取得人,则为完全的无处分权人。因为出让人是非所有权人,其根本无权处分不动产,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因此才会构成善意取得。(2)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的共有权人,是无全部处分权人,出让人对不动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则其处分应为正当的行为,只要交易符合买卖合同的要求,则不存在交易无效的问题。如果出让人是按份共有人,则应按照按份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则处置,亦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只有出让人是共同共有人,才会出现出让不动产时既享有一定权利,又不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情况,因而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刘金龙肯定是无所有权人。他通过欺诈手段,谎称自己要购买张焕的房产,骗取其信任,通过“掉包”的手段骗取其房产证,并且拿到房屋的钥匙。在具备了这样的条件下,就具备了行骗的条件,让李大庆有充分理由确信刘金龙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张焕,与房产登记簿以及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一致,具有全部的处分权。据此,本案构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动产,刘金龙就是无处分权人。


  

  (二)李大庆在与假张焕即刘金龙的交易中已经交付了合理的价款


  

  《物权法》第106条在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明确规定,财产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我国善意取得必须适用于有偿交易,因为如果是无偿交易,受让人取得财产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可能会存在财产来源不正当的情形,同时,也可能使贪图财产、想占便宜的人利用善意取得而非法获得财产,非法取得财产的人也可能利用这个制度转移赃物,逃避罪责。因此,我国善意取得,无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在价格上,都必须:(1)支付对价,不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2)支付的对价应当合理,如果价格不合理,偏离合理价格较远,可能存在受让人具有过失,存在非善意;(3)已经实际支付对价,而不是没有支付或者拟议支付。


  

  在本案中,双方议定的价格是11000元人民币/每平方米,与市场价格相衡量是公允的,以这样的价格成交,受让人李大庆不能认识这个交易的虚假性,有理由相信交易的真实性。同时,在交易中,该价款已经实际交付,在成交登记后,就通过银行汇付全部价款,完成了价款的交付。因此,本案具备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支付合理价款的要件。


  

  (三)双方交易的不动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过户登记


  

  《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就是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登记,是不动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已经具备,而未具备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当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在本案中,刘金龙夫妇假冒张焕夫妇,与李大庆一起到房地产登记机构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物权登记机构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要求,故确认交易合法,并为其进行了登记,发放了房产证,因此,已经完成了交易房屋的所有权变动登记,已经具备了这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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