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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第三人债务”成为受贿对象的证明

  
  第一、免除第三人债务是需要债务人的证言加以印证的。

  
  免除债务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不需要借助于他人的意思表示,其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但这只是针对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场合而言,而不包括第三人的情形。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必须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作出,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作出不产生免除债务的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例中,因张某下落不明,所以只有证据证明请托人王某向受贿人丁某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而丁某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就不产生免除债务的法律效力,张某因此就没有摆脱其债务人的地位,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债务并未因债务免除而归于消灭。这也可以从事后王某起诉张某请求返还债务上的事实上得到体现。当然,这并不是说王某只要保留了借条这一债务的形式就可以不承认债务免除的事实。如果有证据能证明王某向张某表示了免除债务的意思,那么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债务就归于消灭,王某的诉讼请求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因此,丁某与王某之间关于免除张某债务的合意未有证据证明对张某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的债务没有免除则丁某就未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所以不能将仅有王某与丁某免除张某债务的合意认定为齐备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王某与丁某受贿谋利的合意存在,只是丁某及其特定关系人未实际取得财产性利益,可以将其认定为受贿犯罪的未遂。

  
  第二、特定关系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刑事推定来实现。

  
  “两高”的司法解释将代受贿人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第三人限定为“特定关系人”,并因此厘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畴。依此规定,似乎表明仅仅有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也不能够直接认定受贿人的受贿犯罪,而是要进一步证明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由于这种特定关系牵涉到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身份、情感与利益,因此实践中一般认为,要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受贿人的供述与第三人的证言方能定案,任何一方证据的缺失,都不能形成定案的证据锁琏。以这种观点审视上述案例,则必须带来争议。上述案例中,能证明被告人丁某与张某是情人关系的证据有:丁某的供述;请托人王某的证言。而从证据的来源上讲,王某是听丁某所说,对丁某的供述并没有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也就是说能证明丁某与张某之间情人关系的证据只有丁某一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认定丁某与张某之间的情人关系,因为张某下落不明无法核证导致了认定证据的不充分。笔者认为,以这样的证明方法分析本案会带来一些证明上的困难。其实所谓“特定关系人”的证明时常是可以通过刑事推定的特殊证明方式来认知的。根据通说,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两种类型。[18]事实上的推定,不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是建立在法官对案件综合情况的主观认识上,基于经验法则所产生的自由心证来认定某一待证事实,它属于法官审判职务上的主观判断和认定。[19]当然这种推定是允许反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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