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上述《意见》进一步申明,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里的利益关系包含了身份利益与物质利益两个层面,有较为广泛的外延。从逻辑上来讲,第三人的范围是远大于特定关系人的,那是否意味着如果行为人要求免除的是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之人的债务,则行为人并不构成受贿罪?其实这样的解读只存在于抽象的理论层面,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要求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财物,其必定与第三人间具有某种亲密关系:要么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报答第三者或者需要满足第三者的需求,要么第三者在接受财物后将所接受的财物私下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要么第三者会采取其他方式报答国家工作人员,要么第三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配偶、父子、情人等关系。说到底,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要求、暗示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16]
法律争议的解决是需要以事实为前提的,事实的认定就需要证明。从一般意义上讲,证明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实的真实性”。[17]依据现行的法律,在诉讼上证明“免除第三人债务认定为受贿的犯罪数额”就需要解构这当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第一、受贿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第二、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三、请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债务;第四、受贿人指示请托人免除第三人债务;第五、请托人免除了与第三人间的债务;第六、受贿人与第三人之间有“特定关系”。现结合上述案例加以详细分析。首先,第一、第二项事实与普通受贿犯罪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不再赘述。其次,上例中第三、第四项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供述与证人证言印证,没有争议。成为问题的是第五与第六项事实的证明。这是因为,在典型的“免除第三人债务”法律关系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受贿人、请托人与债务人,所以从证明的角度讲,最齐备的要素应当包括受贿人的供述以及与此相印证的请托人与债务人的证言。但本案当中,债务人张某下落不明,所以无法搜集到其证人证言。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识本案的事实证明则存在争议。归纳起来说,有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需要受贿人与请托人之间达成免除第三人债务的合意并有受贿人的供述与请托人的证言即可以认定,债务人的证言仅仅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如果缺失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债务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依据受贿人的供述及请托人的证言也是可以认定的。具体到本案中来说,即王某免除张某债务的事实可以证成,丁某与张某之间是特定关系亦可以证成,而且王某免除张某的债务可以认定为丁某受贿的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仅有受贿人的供述与请托人的证言是不能认定免除第三人债务的事实。同时,债务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证明。具体到本案中来说,即王某免除张某债务的事实不能证成,但丁某与张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却可以证成,王某与丁某间关于免除张某债务的合意可以认定为丁某受贿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