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免除第三人债务”成为受贿对象的证明

  
  第三种观点从比较解释的角度出发,将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解释为财物。所谓比较解释是比较参酌外国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外的审判实践与学理解释,作为解释本国刑法之参考资料,以实践其规范目的的解释方法。[13]经由比较解释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贿赂包括了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所以将财物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是有依据的。但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将财物等同于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类推解释,固然从解释的结论上而言符合目的性解释,可是这样的解释超出了财物这一字义解释的“射程”,也就超出了字义解释所设定的解释界限,是一种推测而不是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将刑法385条中的“财物”解释为金钱、物品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如果免除债务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则其就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依据民法理论,所谓债务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债务人就其债务,原则上应以全部财产对其债权人负其责任,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14]而财产责任的免除当然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

  
  三、“免除第三人债务”的证明

  
  如上所述,免除债务是可以成为受贿对象的,但以上所讨论的是免除行为人自己的债务。如果免除的是他人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受贿的对象呢?回答是肯定的。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已有,而是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15]这样的解释结论符合《刑法》385条规定,其理由是:第一、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必须是自己直接占有,因此认为行为人索取或收受贿赂可以由第三人间接占有就有了可以解释的空间;第二、将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等质于向行为人本人提供贿赂符合刑法的目的解释,因为无论是向行为人本人还是向行为人指示的第三人提供贿赂,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都应受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因此,“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特定关系人”即是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第三人。既然索取或收受贿赂包括了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的情形,免除债务又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解释为《刑法》385条中的“财物”,那么免除第三人债务就当然可以成为受贿的对象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