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从扩张解释的角度出发,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的范畴。所谓扩张解释,是指
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失于狭隘,不足以表明
刑法的真实意义,于是扩张其意义,使其符合
刑法真实意义的解释方法。[9]扩张解释必须是在
刑法的文义“射程”之内进行解释,超出刑法规范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就是类推解释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我们认为这种对于《
刑法》385条所规定“财物”的解释方法是适当的。这是因为,首先财产性利益在“财物”这一字义所涵摄的“射程”之内,符合字义解释所划定的解释界限。其次这一解释符合目的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闸明
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10]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行为人将权力作为与财产性利益交易的筹码,实质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受
刑法否定性评价。
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之上,有学者从历史解释的方法出发,他们认为,1997年修订《
刑法》时,对于贿赂的范围是否应当限于财物,曾经再次展开讨论,但是,主张扩大贿赂范围的意见最终仍未被立法机关所采纳。据此,立法的本意是把贿赂的范围只限于财物,就是说上述第一种意见是符合修订
刑法的原意的,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照执行,不能任意扩大贿赂的范围。[11]对于免除债务,有的把这叫做财产上利益,这固然也无不可,但是,更确切地说,这也是收受了财物,只是对方支付财物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因为两者都是与财物所有权转移相联系的,接受了上述利益,应视为受贿。[12]这一解释方法就免除债务而言在解释结果上与第二种方法并无二致,但是在解释方法却摇摆与字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既主张不能扩大财物的范畴,应严格遵循字义解释,同时又认为财产性利益也是一种财物。这种解释方法因不能自圆其说,故其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