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提倡对离婚案件的冷处理,防止夫妻因一时冲动轻率离婚。
建议修改现行《婚姻脊记条例》,将行政程序离婚“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修改为“自受理离婚申清之日起审查一周后,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16]
第三,适当加大离婚成本。
增设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尤指妻子)支付必要扶养费的条款,将其作为原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仲,并确保加大其适用频度、增加扶养费数额,并确定一定的期限或附加一定的条件,以便对离婚后经济地位较低一方实施有效救济。以此取代以往关于“离婚时对生活困难方进行经济帮助”的条款。特别是对于结婚5年以上,对家庭贡献较多或有病残,或者无房居住,或者没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的配偶一方,或者其离婚后的则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法律尤应予以必要的关注,即使离婚以后,仍应得到对方支付必要的扶养费或提供住房居住权。
第四,建立个人信用制度。
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制度,建立全国计算机联网的“个人社会安全及收入跟踪卡”,使法院法官或配偶之间能够了解对方的切实收入。其日的一方面在于:真正,兑现由不直接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按照其实际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承担对子女的抚育责任,改变离异后单亲母亲贫困化日益突出的现象,从根本上解决离婚后子女得不到可靠物质生活保障的社会敏感、紧迫问题。日的之一在于:当夫妻离婚对共同则产进行分割时,经济地位较低的一方能够确切掌握对方的实际收入,避免对方将其“灰色收入”转移、隐匿、变卖的现象。从而最终有效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
将离婚时“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义务方的补偿”的附加条件,由“实行约定分别则产制”改为“无论实行约定分别则产制还是法定共同则产制”。【注:根据我们刘一比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全部离婚案件的调查,无一例“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件,说明“约定分别则产制”这一附加条件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将其大部分心血倾注于经营家庭,往往其职业发展受到较大的限制,社会地位和谋生能力较弱,离婚后其己经无法通过自己以往的泰献得到对方系统资源的回报。因此,法律应加大对家务劳动付出多一方补偿的保打‘力度,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