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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子女:类型分化及其社会融入的制度逻辑

  
  “平等对待”与“差别补偿”如何付诸于具体化的生活实践呢?就现象层面看,“平等对待”主要强调的是没有歧视和排斥,对是否“平等”的判定,一般以政府的角色及其制度安排为考量重点。在我国,农民工子女的诸多平等权实现正在遭遇“虚置化”风险的关键是,个别地方政府的作为不当或不作为以及非人性化歧视制度的排斥所致。由此,针对政府行为或制度规范不公平对待所生的利益受损,建立健全相应的救济机制特别是司法救济已经势在必行。[5]“差别补偿”如何具体运作?彼得·霍尔和罗斯玛丽·泰勒对该问题进行了全面回答,认为:“制度是个体行为理性选择的结果,在制度与个人行为的关系问题上,个体对规则与制度的这种改变,是受他们不同的利益偏好影响的。”“规则之所以被遵守着,最主要的是因为不同的利益偏好而通过对规则的不同诠释而达成了共识。”[6]显然,在霍尔和泰勒看来,社会个体与组织对制度有创生、促进及矫正等诸多功能,制度能否有效运行、是否适宜,就要看能否并且在多大程度上与制度对象的利益偏好相适应。就此而言,制度设计不单纯是一个对制度规范的程序进行科学设计的问题,还是、并且更是一个制度条文与主体利益之间寻找合理平衡点的过程,是一个制度规范与接受主体之间建构和谐关系的过程。所以,对于农民工子女“差别补偿”的“差别”把握,需要重点考虑不同类型农民工子女的个性利益需要,这是制度设计过程中应当认认真真地参照的基本依据。自然,由于个性利益需要在不同历史结构及其社会主体之间纷繁多样,这就要求制度供给应当主动避免千篇一律的“混同”模式,至少首先必须是“分类”的制度形态,然后是“适宜”的制度内容。换言之,对农民工子女的社会融入“赋权”,应当抛弃传统“捆绑式”地以某种条规、法案或文件而一叶障目了了之的应付观念,在全面深入调查、总结农民工子女分化后个性需要的基础上,通过出台一系列分门别类的政府政策及法律法规体系,构建“适宜”不同类型主体的差异化的补偿制度。

  
  具体地讲,基于“分类”、“适宜”、“补偿”的总体策略,那么,针对不同类型农民工子女社会融入的制度构建,除居住条件、医疗保险、公共服务及最低生活保障等内容可与其它农民工群体“混同”布局外,其它个性问题则各有侧重而应当区别对待,操作实践中应当注意如下几点:第一,学前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该类型农民工子女最为突出的“个性”问题是学前教育不平等。从英、美、印等国的经验看,我国政府应当给农民工子女提供平等的学前教育资源,在公立学前教育资源充足的地方,有必要考虑让他们按地域标准平等就读;在公办幼儿园供应不足的地方,政府则需要从财力等条件上给予合理补偿,让他们具有就读优质“民办”幼儿园的能力。第二,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民工子女。对于义务教育阶段农民工子女来说,如何促进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与过程平等最为关键。对于义务教育就学机会平等的实现,国家立法层面已经有章可循,关键在于各级政府的作为。因此,如何监督各级政府的不作为,以及政府不作为对民众利益造成的损害如何进行救济等等,应当是目前制度完善的重点与难点,相关论述请参见愚作《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实现及司法救济——兼论超法规路径的行政诉讼变革》一文。[7]对于义务教育过程平等的实现,国家应当考虑对农民工子女给予适当的义务教育补偿,让他们获得相同的人生起跑线,相关论述请参见愚作《流动儿童义务教育补偿的价值及法律性质界定》一文。[8]第三、义务教育后的“大龄”农民工子女。“大龄”农民工子女的主要问题是升学去向和社会出路。对于“大龄”农民工子女的升学问题,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高中准义务教育化” [9]的成功经验,考虑将高中段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范畴。对于辍学农民工子女的社会出路,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后义务教育支持制度”[10],应尽快完善社会救助性质的义务教育后培训制度及执行机制,为使辍学农民工子女的能力增长提供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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