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憾的是,上述所有涉及“农民工”主体的制度规范及其相伴相生的实施模式,均将所有农民工群体“捆绑打包”一视同仁地对待,对农民工问题的解决采取了“一刀切”的整体推进策略,即便有个别法律条文细化到了某类型农民工主体的特殊事项,其深入程度仍然十分肤浅,不足以较好地解决已经出现的各类社会矛盾。例如,2006年新《
义务教育法》是关联“农民工”的法律法规中规格最高、特别规定了“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全国性法律,但是这部法律中的相关条文内容明显没有将“幼年”农民工子女和“大年”农民工子女考虑其中,致使客观存在的该两类型农民工子女的平等受教育机会一直陷于无合法性根据状态。种种迹象表明,整齐划一的制度供给模式客观上很难应付农民工群体加速分化后的实际局面,它既无法弥补差异化主体的“缺权”空间,又容易鱼目混珠地派发“闲权”造成资源浪费。所以,在促进农民工子女融入城市社会进程中,合理的制度策略是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在内实践运作走向科学化、高效化的逻辑起点。问题在于,针对农民工子女群体的特殊性及内生分化现象,制度创设如何才能突破传统的“混同”思维瓶颈进而趋于科学有效呢?
三、主体需要:从公平正义到差别补偿
本质而言,所谓农民工子女的社会融入,其反应于真实生活世界的最终感性标准就是能享受“市民待遇”,即获得完整的“市民权”。目前,迫切需要通过制度力量赋予他们“市民权”进而完成“市民化”的角色转换。即是说,要凭借“外力推动模式”下的制度增权过程,逐步消除他们过度弱势的现实处境,扩大他们的可能性和潜质性的社会交往范围,使其能力和技巧得到更充分的培养,进而获得更多控制他们应当的生活资源及生活手段。
显然,制度“增权”的核心要义在于让原本处于歧视境遇的农民工子女获得平等的生存与发展机会,这就要求制度内容本身必须坚守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那么,在制度创设过程中何以做到公平正义呢?罗尔斯认为,社会基本制度在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时要遵循两个正义原则:(1)平等自由原则;(2)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a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b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3]笔者认为,罗尔斯的观点对促进农民工子女融入城市社会在制度供给方面很有指导意义。首先,农民工子女应当得到平等关切。当下,尤其需要弱化社会待遇与户籍挂钩的制度安排,彻底剥离依附在户籍制度之上的一切不合理的功能和利益,消除因户籍而产生的种种不平等,使农民工子女和城市户籍儿童享有同等的就业、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待遇以及接受公共服务的权利。其次,农民工子女需要获得差别补偿。目前而言,我国农民工子女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对公共资源的占有极端匮乏,这种非对称的结构关系至今毫无减弱迹象。并且,农民工子女的不利处境很大程度上肇始于多年来推行的城乡非均衡发展策略。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消除社会和制度的影响。然而,针对原本处境不利农民工子女进行的不合理制度改革及社会歧视消解,仅仅强调一视同仁或机会均等还永远不够。曾任美国总统的约翰逊作了一个形象比喻:“想像在100米冲刺时,两个人中有一人戴着脚镣,他只跑了l0米,另一个就冲过了50米,那时,裁判员认定这场比赛不公平。他们怎样改变这种情况呢?仅仅是摘下脚镣让比赛继续进行下去,然后说‘现在机会均等’了吗?但是另一个运动员已经领先了40米。如果让原先戴脚镣的运动员先赶上这40米或两人重新开始跑,不是更公平一些吗?这就是我们为了平等要采取果断的行动。”[4]约翰逊的这段话表明:现有不平等是造成弱势群体的根源,现有的社会不平等是造成新的社会不平等的根源。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罗尔斯提出的“差别原则”已经作了很好回答,即对弱势群体在分配社会资源时进行弱势倾斜,通过弱势“优先扶持”的路径,用对待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不平等手段达到真正的地位平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