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论脉络上,庞德首先是通过对19世纪各法学派的批判提出其理论依据的。庞德指出,19世纪的所有法学学派都受制于这样一种批判,即这些法学派都努力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2]比如说当分析方法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的方法的时候,就导致了概念法理学和法律的命令理论,前者按照逻辑的方式且只为了逻辑的目的(甚至不顾法律的目的)而坚持那些概念,后者只限于分析实在的法律律令及法律制度并且只限于一种分析的和系统的批判。这两种理论形式都会导致对法律作为一个实践问题的忽略,而仅仅把形式完美作为一种目的加以追求。同样,当历史方法、哲理方法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方法的时候,也可以受到同样的批判。[3]
这种方法的单一化导致了法律科学对法律实践的滞后。庞德认为:“在19世纪最后25年的岁月中,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却发现自己被不断地推向了一种心的处理法律问题的进路,因为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受到了来自未得到承认或未得到保障的各种利益的压力。……当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和发现并型构法律的法院竭力探寻一种新观念的时候,科学的研究进路和正统的职业进路却不是死抱住理性主义不放,就是沉迷于史学之中。”[4]同时,理论的滞后也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实践的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诚如庞德所言:“这种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完全分离导致了法律在达致社会目的方面的滞后性、法律人在承认甚或认知这些社会目的的方面表现先出来的迟缓或勉强、以及法律思想与大众思想之间就那场在20世纪头10年中表现得极为明显的社会改革等问题所表现出来的格格不入,等等。全球范围对法律秩序的不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法学思想模式所致,而且也是因为司法方法和法学方法所致,而我们知道,这些模式和方法实是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缺乏‘团队作用’的结果。”[5]
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庞德试图把历史的、分析的、哲理的和社会学的方法统合起来,以建构一种新的法理学。他对这种方法统合的强调实是因为“人们最终认识到,根本就不存在一把单一的可以打开社会科学之门的钥匙,也根本不存在一种全涉而且充分的方法。”[6]在此基础之上,庞德经由将詹姆斯之实用主义哲学移植进法律理论,并借助耶林之利益观、科勒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等理论资源,型构了以“社会工程科学”统合法律概念,并视之为一种组织起来的有关在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的情况下满足人之需要、保障利益和实施主张或欲求之手段的知识体系。这种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导向的利益论法学,明确提出了把法律视为实现目的的工具,而将满足利益作为根本目的。因此,庞德在本书的第二部分详尽讨论的法律的目的为何,也就是其理论延伸的自然结果。庞德的这一理论,意味着关于法律重心的传统观念的转变,即法律在实施时从以自我为中心的法令转移到社会利益之上。法律自身不再是目的,甚至权利也不是目的,而都只是达到社会目的的手段。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即意味着应当以“效用”作为评价法律有效性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