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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

  

  (四)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救济问题


  

  从笔者组织的实地调查结果来看,农村的纠纷日益增加,并在个别地方和个别领域呈现恶化的态势。其中,农地纠纷正逐渐成为农村纠纷的主要类型。[11]对此,《决定》给予了高度重视,把保护农民权益作为基本目标,并提出了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做法。这体现了《决定》对当前农民问题的深刻认识,进一步明确了中央的政策目标,同样也体现了学术界的研究成果。而土地权益是农民的基本权益和主要权益,如何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加以落实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虽然《物权法》第11章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于第三编“用益物权”之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关于其物权与债权性质的争论也因此得以终结,但在农地承包经营权救济上却仍存在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引发的弊病。这集中表现为,在有关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中往往是承包方基于发包方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如发包方违约收回土地,进而将其发包给他人,原承包方就此提起诉讼。此处争论的根源在于:农地承包经营权虽为法定物权,但该权利是以承包经营合同之债权方式设定的。也正是这个原因才有学者如前述所言,认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其实是债权。[12]尽管承包方可选择提起物上请求权或债权请求权之诉,但作为并不熟悉法律的村民来说,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像学理划分的那样清晰,往往只是要求救济等笼统表达,从而其对竞合请求权之选择行使的权利转而成为法院给予物权救济或债权救济上的自由裁量权。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将涉及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作为债权纠纷处理。[13]也就是说,法院把其作为债权纠纷处理时,往往仅判决发包方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即可,而承包方之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诉求无从得以满足。对该法律规定间的竞合关系问题,[14]笔者以为,应在裁判时着重考虑法律规范中的价值选择。也就是说,《物权法》赋予农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效力,其规范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维护承包方权益,而对承包方权益进行充分保障的表现为对农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故裁判中应首先适用物权救济方式,如要求发包方排除妨害、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等,仅在难以采用物权救济——如新承包人已在土地上进行种植等活动,返还土地或去除其种植的树木等会使其受到巨大损失——时才需要考虑适用债权方式救济,判令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
陈小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党的政策作了较为明确的区分。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7页。
笔者组织的全国范围的实地调研结果表明,在部分农村,村民小组在农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已有取代村民委员会之趋势。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页。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9条
笔者组织的实地调研结果表明,各地的承包地流转方式比较规范的有转包、互换、入股、抵押、反租倒包、转让等,而为我们所耳熟能详的那些流转方式如继承、赠与、出典等在民间亦大行其道。
参见陈小君:《后农业税时代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载《南方农村报》报社编:《“中国农村发展论坛”论文集》,2005年,广州,第137页。
参见崔建远主编:《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页。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8—156页
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发现,农地承包经营权期限30年不变的规定无一例外地受到批评(包括法官、村干部、村民在内),因为这导致了“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后果之必然出现。绝大多数受访法官及村干部等了解民情、民生的人士表达了这样的意见——“30年不变”仅应作为政策昭示,而不应作为刚性法律规定。换言之,“30年不变”应理解为农地30年承包经营之“政策”不变,土地则仍应该根据本村、组的具体情况依法适时加以调整。
参见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
于建嵘:《地权是农民最基本的权利》,《民主与科学》2008年第5期。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参见陈小君:《后农业税时代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载《南方农村报》报社编:《“中国农村发展论坛”论文集》,2005年,广州,第141页。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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