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这种不规范的法律规定,导致了目前对“30年承包期”的巨大争议和在土地调整问题上的是是非非。事实上,这均是对农地政策的误读与误解。[9]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如果说法律对“国家有关规定”的引用权且被视为正常的话,最少也应该善始善终,对其精神实质一以贯之,而不应断章取义。可是,笔者发现,《物权法》第130条在形式上响应了党的政策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号召,却在实质意义上放弃了“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宣示。关于“大稳定、小调整”政策,最具典型意义的是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对于确因人口增加较多,集体和家庭均无力解决就业问题而生活困难的农户……可以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适当调整土地。但‘小调整’的间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以及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的规定。《物权法》对此作了一定的取舍,变成了第130条的规定,即将调整的条件限定为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而误读或者放弃了上述政策宣示中为解决人地关系矛盾而允许“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的普遍意义。
结合前述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以及实地调研的结果,笔者认为,即使在30年承包期内,也应该允许土地调整。[10]问题的关键在于首先要澄清对《物权法》中“30年承包期”规定之误解。自物权法理论观之,30年指的应该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因为用益物权必须是有期限的,否则在法理上根本无法自圆其说。其次,对土地调整究竟是否应该作出开放性规定?前述政策指引不允许土地调整的主要原因应在于防范发包人借机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告诉我们,如果不按照实际需要调整土地,反而更易侵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对《物权法》第126条进行修正,将其中的“承包期”改为“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同时,对《物权法》第130条进行如下修正:“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内,发包人可以经承包人请求,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多数农民同意,定期、适时、小规模调整土地,但尚有机动地可供调配时则不得调整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