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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

  

  (三)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与土地调整问题


  

  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央一贯坚持的方针。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期限在实践中与土地调整经常发生冲突,如何对两者加以协调已经成为立法、司法和社会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期限,《物权法》126条的规定是继《土地管理法》14条《农地承包法》20条先后于1998年和2002年分别写入“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和“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后,法律的第三次明文规定。结合我国农村至今实行过的两轮土地承包,考查农地承包经营期限的规范历史,笔者发现,在1998年以前,我国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期限没有作过明确规定,发挥指导作用的都是就法学的眼光来看并不规范的党的各项政策。其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被规定为15年,该政策始于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因此,该轮承包应终止于1999年。而早在1993年11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以下简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就指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因此在第二轮,关于土地承包期的新规定于1999年全面落实。该政策反映在上述《土地管理法》《农地承包法》中,后来又反映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126条上。


  

  可见,有关农地承包经营期限的法律规定对相关政策指令采取了简单的“拿来主义”,由此我们就有理由相信其并未经过严肃的法技术处理、合乎法律逻辑的论证以及对法规范用语的推敲。《物权法》126条第2款就是例证。该条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即承包期满后的继续承包并不是按照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而在我们所熟悉的法律规定之逻辑结构理论中,存在于不完全法条中的“引用性法条”以“适用……(法)之规定”或“准用(比照)……(第N条)之规定”为其典型,[8]却绝少有法律对“国家有关规定”的直接引用。其原因就在于“国家有关规定”不是法律规定,不具有法源地位,无法被引用。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土地调整”的规定上。从《物权法》130条的规定来看,土地调整行为是被禁止的。遵循上述对农地承包经营期限的考察路径,同样可以发现,在土地调整的问题上,党的政策与对农地承包期的规定是一贯的——《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规定:“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的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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