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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

  

  另外,从《物权法》127条规定的顺序可以看出,通过(1)这个前置的合同行为,实质上是为了依次达到(2)至(4)之法律效果:(2)之农地承包经营权一经设立,并非就万事大吉了,还需首先履行(3)之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手续,因为《物权法》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农地承包经营权人因此应以农地承包经营权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此即“不动产权利之公示”。而按照《物权法》6条的规定,前述(4)之登记亦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公示所必需。但是,在实践中,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乡土熟人社会之间的社群生活有密切关系,村民可以通过对某人的村民资格的了解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对农地的物权,这就极大地降低了农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的重要性。[3]并且,目前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颁发了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已起到了对农地承包经营权之公示作用与替代登记作用。也就是说,农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经登记,农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可公示权利之存在,并且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也可表明权利之存续。或许正是基于此种政策考量,《物权法》并未将“登记”作为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生效要件,而是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4]由此可以推定,《物权法》也未将“登记”作为农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生效要件。不过,随着规模的扩大、频率的增加、形式的多样化,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日益复杂,为落实《决定》“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精神,必须设计出科学、合理又反映实践要求的确权、登记规则以利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适用。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


  

  流转是农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权能,是农民行使该权利的重要方式,对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农村劳动力流动等有重要意义。《决定》以较大篇幅对此加以肯认,并作了较为详尽的论述和安排。就法律层面而言,《物权法》128133条分别针对农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承包经营权设立了不同的流转方式。对比可以发现,《物权法》并未超越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地承包法》)的规定,而是依循了国家政策与法律所限定的流转方式。这将使由来已久的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以抵押、买卖等方式进行流转的争论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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