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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上)

  

  尚可欣慰的是,步入后农业税时代以来,此种状况已大有改观,部分原因在于村民小组在实际上发挥了村民自治的功能。[2]当然,情况也不容盲目乐观,因为村民小组本身也备受诟病。笔者在实地调研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河南某一农业县人民法院法官在接受访谈时就表示:“村民小组虽然是一个经济单位,但其组织并不规范,没有法定代表人。小组长很多都是临时指定的,且经常变更。因此,在有关村小组的诉讼中经常出现无人代表的问题,诉讼因而无法进行,也当然地很难取得什么结果。”可见,“三级所有”中由村民小组代替“村内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的模式同样存在“所有权主体虚位”的弊病。


  

  由是观之,《物权法》关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的相关规定,在其规范模式上尚未冲破原有制度的种种樊篱,而仍处于原地踏步的状态,离《决定》的要求更是相差甚远。诚然,对权利主体的定位,远非毕其功于《物权法》之一役,加之对这一主体问题研究的理论基础为民事主体理论,故尚需民法典等上位法的支撑。毋庸置疑,在学理上对此问题进行深入地探讨,是极为必要的。


  

  二、农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法律基础,而“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被作为首要目标写入《决定》。换言之,如何赋予农民完整、有效的权利,并长期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是我们今后的首要任务。在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流转、调整以及救济过程中都存在诸多问题,有必要根据《决定》的目标和要求,结合物权法学的基本原理对《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逐一评析。


  

  (一)农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中的问题


  

  这主要表现为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与农地承包经营权关系的处理问题。《物权法》127条的规定表达了这样一个程序:(1)签订合同;(2)设立农地承包经营权;(3)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证;(4)登记农地承包经营权。从上述步骤来看,签订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为设立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一个法定条件。其实,《物权法》127条的规定实质上就是民法学中的权利“继受取得”,意在强调农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原始创设的一种权利,而是存在于他人所有权——农民集体的农地所有权——之上、由他人让渡的一种他物权。也就是说,农民取得农地承包经营权需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实现,故其设立还须通过承包方与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且,农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意义在于其性质与效力的法律强制,是一种抽象的价值宣示,而其设定的债权方式之意义则在于明确具体的权利内容,如具体期限、农地的面积、四周边界等。至此,农地承包经营合同与承包经营权的关系方豁然开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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