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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保险的正当性

  
  (二)高度的公益性

  
  如上文所述,强制保险合同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性,为何国家会在某些领域推行强制保险合同呢?归结起来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克服任意性商业保险合同的弊端。在任意性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是否购买保险合同,购买多大限额的保险合同完全由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可能由于投保人没有购买保险或者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过低从而导致受害第三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为了实现对广大受害第三人的充分保护,国家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强制投保人购买保险合同,从而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色彩。

  
  (三)非营利性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强制保险具有高度的公益性色彩。因此,推行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借助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来弥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以此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通常是按照不盈不亏或者保本微利的原则来确定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率。从这种意义上讲,强制保险具有非营利性。从另一个角度分析,由于强制保险是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要求投保人购买某种保险合同,并由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某些保险公司从事该种业务,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该种保险产品,相对于那些未被批准从事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而言相当于变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强制保险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的特征。

  
  (四)受公私法共同调整

  
  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作为相互对立的两种类型的法律,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是非常明显的。按照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保险合同的订立属于典型的私法领域,应当受保险私法的调整,实行契约自由原则。但是,强制保险的推行超越了公私法之间的那条鸿沟,通过对保险合同订立上的强制,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强制保险不再仅仅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而是同时受公私法共同调整。从这个角度分析,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义务并不仅仅是一种私法义务,同时也具有公法义务的性质。与之相对,法律对违反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制裁规范也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当相关主体违反强制保险合同订立义务的时候,面临的不仅仅是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强制保险面临的质疑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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