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财产权入宪的混合路径:中国的选择
如上所述,近代路径通过确立财产权的绝对保障模式,推动了产业和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完成了近代宪法自身的历史使命;而当其遭遇到现代瓶颈时,现代路径便破茧而出,财产权的民主控制则成为现代宪法的永恒主题。就其自身的历史使命而言,上述财产权入宪的两条路径均具有其历史的合理性,但也具有其历史的条件性。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市民社会有待进一步具形,经济发展还停留在相对落后状态,中国的近代课题显然尚未完成;同时,我国乃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不能对财产权采取绝对保障模式,而置社会公平、正义于不顾。基于此,我国在财产权入宪路径的选择上不能简单在近代路径与现代路径之间选择其一,而应该在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的大背景下,开辟财产权入宪的混合路径,让近代路径与现代路径齐头并进。该混合路径具有如下明显的特征。
1.权利保障与制度性保障的结合
在当今之中国,近代任务还远未完成,因此在现阶段必须大力发展经济,提高生产力水平。在这个进程中,财产权的保障无疑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因此,在财产领域,权利保障模式的确立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在行政规章肆意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当今,更是如此。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将财产的权利保障推到极致,因为权利保障乃是一种现状保障,其对少数既得利益者有利,必然会导致财富的过分集中,而与社会主义所坚持的“共同富裕”之宗旨相背离。基于此,在赋予财产以权利保障的同时,还应从制度的层面剖析财产权的保障问题。其实,在我国,自1949年《共同纲领》至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保障财产权的条款一直规定在宪法《总纲》部分。立宪者显然是将财产权视为国家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表明: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乃是公有制,财产权的保障应贯彻如上基本精神。按照制度性保障的理论,在我国,抽象、概括的财产权条款,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去型塑、界定,但是不管怎么样,国家机关均不能侵害我国财产制度的核心,即公有制、劳动力分配、共同富裕等制度的基本精神。
2.绝对保障与相对保障的统一
在我国,财产权的保障更倾向于一种制度性保障,而该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内容则应从政治、经济等层面来确定。在现阶段,我国所面临的是落后的生产力与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之间的矛盾,因此,财产权所担负的任务:一是发展生产,丰富商品;二是改善生活,维护人格尊严。为了达成上述目的,宪法一方面要保障生产资料,另一方面也要保障生活资料,但是宪法对上述两种财产的保障力度是存在差异的,因为在财产领域,保障生产资料是手段,保障生活资料则是目的。因此,与德国、日本等国一样,财产权的二分理论也照样适宜于我国。根据这项理论,我国应在生活资料领域采取近代路径,对关涉到人格尊严、生存权等方面的财产权适用绝对保障模式;而在生产资料领域采取现代路径,对关涉经济领域的财产权适用相对保障模式。这一旨意也可在宪法第11条第2款中得到验证:“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3.存续保障与价值保障的并行
根据上述财产权保障的双轨制理念,对生活方面的财产权实行绝对保障模式,为了将该保障模式落到实处,应对之采取存续保障。根据财产权的存续保障,在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得对公民生活所依赖的财产进行征用,例如,公民所拥有的住房不能随意被政府征用,除非在重大公共利益所显然必需,征用的财产用于公共事业,事先给予的补偿不会使公民的生活水准降低的情况下,方能允许。也就是说,对于生活资料方面的财产权,存续保障是原则,价值保障是例外。
对生产资料方面的财产权,适用相对保障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宪法并不要求对之进行的征用必须是基于公用,只要是公益即可,因此相对保障不可能是一种存续保障,它只是要求政府在征用之时,对被征收之财产给予一定的补偿,因此,从实质上而言,其就是一种价值保障。至于补偿基准则由立法机关在考虑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私人利益的性质、公民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害等因素从抚慰性补偿、收益补偿、交易补偿等选择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