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刺事件中“扎人”的行为,每扎一人是一次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笔者认为也是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犯罪分子今天扎两人、明天扎三人,他们有明确的目标,在他们的心里只有一个故意,用毒针伤人,扎伤的人越多越好,扎到谁算谁。这属于故意伤害的概括故意,行为人是在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概括故意支配之下连续实施的数次伤人、杀人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当是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
也许有人会问,如果对于毒针伤人的行为不能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那么那些用空针头、假毒药、大头针等针状物扎人的行为似乎就不能得到处罚了,因为用毒针扎人的行为尚且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些行为自然也就不构成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了,并且只是扎了一下,针上并没有有毒有害物质,连轻微伤都算不上,根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恐慌不亚于扎毒针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加以打击。笔者认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行为并不完全一致,不应对其做狭义理解,因为二罪名所侵犯的并不是同类客体,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客观上具有危害多人的具体危险,而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不要求现实地危害公共安全。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都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只要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就构成了该罪,造成社会恐慌、人人自危正式其侵害的客体的表现。尤其是在已经有人被毒针所伤的情况下,犯罪人用无毒注射器、大头针等扎人,加剧民众的恐惧心理,其行为完全可以按照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罪定罪。对于谎称自己被扎,谎称毒针杀伤力,散布谣言者,可以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有观点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的对象不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可以是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该观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犯无法区分。对不特定的个体加以侵害的暴力犯罪增多,的确会造成社会恐慌和社会秩序的极度混乱,但是不应一概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如南方曾一度出现很多起“砍手”抢劫事件,将持手提包、钱包的被害人的手砍下抢劫财物,再如长春市以前曾经出现过多起“刨锛”抢劫事件,即在僻静的地方乘人不备用羊角锤砸伤被害人的后脑,然后抢劫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这些犯罪侵害的对象都不是特定的,任何人都有被侵害的危险,这些案件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发生,造成市民安全感下降,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最终仍是以抢劫罪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可以说,任何暴力犯罪频繁发生,都会造成社会的恐慌,但是不能因为行为多次针对不特定对象就认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