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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针刺人的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毒针刺人的行为不宜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高翼飞


【全文】
  
  最近,新疆乌鲁木齐市和陕西省西安市人发生了多起用针刺注射的方法伤害无辜群众的恶性暴力犯罪活动,已有多名群众被扎,严重扰乱了当地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犯罪分子用心险恶,妄图通过制造恐怖气氛,破坏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离间民族感情,挑起民族仇视,制造紧张对立情绪,已达到其分裂国家的政治野心。现在政府还没有公布注射的液体是什么液体,但是,可以肯定属于有毒物质或者化学物质。

  
  为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保护群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于2009年9月6日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针刺伤害群众等犯罪活动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新华网乌鲁木齐9月6日电)

  
  《通告》 说,对使用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扎刺他人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依法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使用无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扎刺、喷射他人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造成群众恐慌等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大头针等其他针状物扎刺无辜群众,制造恐怖气氛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论处。对于故意编造、散布扎刺无辜群众的虚假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策划、教唆、指使他人用针状物扎刺无辜群众的,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或共同犯罪,从重处罚。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联合发布《通告》,明确了针刺伤人者的法律责任,意在对犯罪分子起到警告和震慑的作用。但是,《通告》本身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正式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通告》本身也不得作为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

  
  实际上,该《通告》的内容也有不准确的地方。比如,通告中说:“对使用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扎刺他人的,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应当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此前乌鲁木齐市法院曾经做出过一份判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法院则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在刑法解释上,笔者同意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投放”行为扩张解释为包括“注射”,如在人体内注射传染性极强的烈性传染病病原体,将人畜本身作为活体的传染源,但是要看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传染多人的危险,而不宜一概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比如只在人体内注射普通的毒药,则被害人被扎伤后中毒死亡,这充其量只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特征,因为该行为不可能对其他人构成伤害。就如同在某人专用的餐具和水杯里下毒,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在共同的炊具、餐锅里下毒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样。注射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也未必会使被扎的人立即成为传染源,有些传染病毒从注射到感染、发病本身就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在潜伏期不具有传染性,通常被注射器扎伤的人都会选择及时到医院就诊,如此,该行为似乎也达不到传染其他人的危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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