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立法后评估对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的影响
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的关系,不仅体现在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会促进行政立法后评估程序的完善上,同时行政立法后评估往往是行政立法责任归结的一个前置程序,因此行政立法后评估的结论会直接影响与制约行政立法责任的认定,通过行政立法后评估使我们发现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对行政立法中的责任条款进行反思与重构。
(一)能够解决行政立法责任归结中难以解决的难题。
行政立法责任之所以长期以来在法律责任体系中被旁置,其主要原因是因为行政立法责任的归责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难题,如行政立法行为所存在的问题不是立法之后马上就可以发现的、免责的具体情况与行政立法有无实效的评价等都在立法之初无法做出判断。而这些问题只有通过行政立法后评估才可以给其一明确的定论。在立法活动中立法目的与法律制度的构设是否相一致,在立法之时我们是较难做出评判的,如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就是一例,有时立法中的问题只有通过长期的实施才可以发现,这些都决定了要对立法机关或相关人员进行归责只有通过立法后评估方可为。上文已指明行政立法的免责情形是:法规或规章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滞后;法规或规章本身存在的不合理性;法规与规章制定中出现立法技术上的不规范等,而这三种情形的具体界定完全依赖于行政立法的后评估。尽管法本身—包括它的规范、程序和制度,都在于促进效益的实现,[20]但要对行政立法的效益性的判断不是在立法之初就可以揭晓的,其守法成本、执法成本、取得的各种效益都必须通过立法后评估去实现。
(二)行政立法后评估结论的效力。
评估是当今时髦的话题,然而当前绝大部分评估都只是有关部门“作秀”的一种手段。行政立法后评估既然是行政立法程序的一个阶段,其评估的结论就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要对行政立法实践产生实际的影响,这是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之价值所在,也是其保持旺盛生命力的力量之源。行政立法后评估要走出为评估而评估的误区,行政立法后评估的评估结论要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其评估结论的效力主要在两方面:对行政立法的矫正与修缮、对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而其对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要能产生应然的效力要求我们做到:确立案卷排他性规则,即规定在行政立法责任归责过程中应当将行政立法后评估所做出的结论作为追究行政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据;评估的结论应注重摆问题、指出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存在的不足,而不应当对其好的一面进行大书特书(这是违背评估的初衷的),使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可以据之以行。
(三)促使行政立法中责任条款的重构。
行政立法后评估的重要目标在于通过评估使行政立法活动得到矫正,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日趋完善,从而行政立法机关必须结合评估结论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立法规划、做出立法预测、修改相应条款、废止有关法规规章或出台配套法律文件,其中也包括对行政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条款的完善。但行政立法中的责任条款却存在着责任主体的单一性、责任内容的片面性、责任体系的操作性不强等许多先天不足的问题。如综观现行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其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大都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较少有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条款,有的甚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不加规定。如果一切权利都在一边,一切义务都在另一边,那么整体就要瓦解了。[21]因此通过行政立法后评估找出行政立法责任归结的问题所在,然后有针对性完善行政立法中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条款,这是行政立法责任归结中的治本之举。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凸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条款。特别强调的是制定该法规或规章的行政机关,也是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正如Thornton所言,确立被授权机关的一个重要根据,就是看被授机关能否承担自己的责任。[22]其次,完善行政立法中的责任条款、增强其责任条款的可操作性。先阐明行政立法行为违法的具体状况(即适用该责任条款的条件),然后规定应承担的具体的法定责任类型。最后,围绕职权与责任的统一,重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现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都明确规定: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在行政立法中应以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原则做为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从事该立法活动的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总则与分则部分主要是规定行政机关在相应的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职权,所以在罚则部分则应当规定与其相应的责任,这样法律文件才表现为结构完整,并充分体现其控权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