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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

  

  (二)对行政立法后评估标准的要求。


  

  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标准是行政立法后评估中检验所评估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基本标尺与准则。任何评估活动,都应当先确定一个基本的评估标准,然后方可实施具体的评估,如教育部的高校本科教学评估就是一例。但当前在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实践中,各评估主体往往是各自为政,没有一个统一的评估标准。如国务院进行行政立法后评估的评估标准是:立法中的制度设计合不合理、立法内容有没有针对性、规定的条款操作性强不强、立法的实施效果好不好。这些评估指标都是政府法制部门在评估实践中针对具体的评估对象所规定的,不具有普适性,并且大都只注重对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实施层面的评估。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出台的《关于行政法规、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指导意见》(讨论稿)将行政立法后评估标准确定为合法性、协调性、合理性、可操作性、规范性、实效性等六个方面。这六个评估指标基本上是针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实践对行政立法后评估所规定的几个概括性指标,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但如果从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角度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标准进行审视,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几个标准则不能“同一而语”,应当有一个轻重之分。行政立法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其贵在责任能够得到落实,而不能只是一种“悬而不实”的摆设。为了使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有一个客观的认定依据,我们在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标准设定上应当重硬轻软,即将硬性的指标视为核心指标,而将在行政立法后评估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指标根据具体情况而确定。之所以如此,因为硬性指标对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是可以兑现的指标,而软指标则在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中往往是很难以把握的,并且其在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常常是虚置的。合法性、规范性、实效性、效益性等指标应当是硬指标,而协调性、合理性则应归于软指标的范围。


  

  合法性标准是行政立法后评估的首要标准,也是法制统一原则对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基本要求。成文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可以因两大事由而被挑战:①该文件的内容或者说实体方面超越了母法授予的权限;②在制定的过程中没有遵循正确的程序。[11]合法性审查与评价是《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行政立法后评估机关进行立法后评估的重要职责之一。合法性标准作为一硬性标准主要从四个方面对其进行评估: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是否合宪;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是否符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是否符合上位阶的法规或规章;行政立法的权限是否合法;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程序法的规定。规范性标准主要考察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名称是否规范,即其名称是否具备三要素(适用范围、规定的事项、法的效力等级)与法的名称是否严格按照立法程序法的规定确定;结构是否符合立法程序法的规定与体系是否完备,主要对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体系结构进行评估,考察其章、节或者具体条款的安排是否符合立法程序法的规定;立法语言是否规范与准确,即对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法律语言规范性、简洁性、准确性、逻辑结构严密性的评估。实效性标准主要是结合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实施情况对其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实施效果等所进行的综合评估,评价指标主要应当有: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立法目的的实现情况;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条款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有无实效;人民群众对所评估的行政法规与规章的认同度。效益是公共行政管理绩效评估中的重要指标,也是行政立法后评估中的一项核心指标。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世界各国一般也都将效益性标准作为对政府的立法行为与执法行为进行评价的重要指标。近年来,美国总统和国会都积极地推动另一官制改革计划,即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每一行政行为之前,应特别严密地考虑成本效益分析。[12]福特总统1974年11821号行政命令,卡特总统1978年的12044号行政命令,都要求行政机关制定重要的法规时,必须进行经济效益分析。[13]效益性的评估主要结合立法成本、守法成本、执法成本与产生的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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