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

  

  (二)关于行政立法责代的构成要件。


  

  从法理层面来理解,法律责任的构成有四个基本要件,但行政立法责任作为一特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构成要件内容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对行政立法行为归责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程序违法,即行政立法行为违反《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立法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是法的“灵魂”,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原则:整个国家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民主立法原则、科学立法原则、法的稳定性与及时立改废相结合原则等)与具体制定某一法时在其总则部分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行政立法无论是违反哪一方面的基本原则都应当视为违法;违反立法的目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8]行政立法活动中往往存在行政立法机关为了维护行政权力的运行或本部门、本地方的利益而违背法的目的的行为;行政立法中的不作为、越权与滥用立法权力的行为。


  

  2.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政立法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不同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一般的行政法律责任,行政立法责任不一定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才会有法律责任的归结,因为行政立法行为是一种国家立法行为,其适用对象的非特定性与适用时间的不确定性、行政立法成效的滞后性都决定了行政立法行为的损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来认定行政立法责任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3.主观过错不是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归责的要件。现代社会一般将主观过错做为法律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对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有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有着直接的联系。但行政立法责任作为一特定法律责任形式,不能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与追究行政立法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因为行政立法的立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一般不会有主观上的故意而导致行政立法的违法行为发生。基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的社会组织的权益保障与对行政立法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的需要,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应当按照客观原则进行归责,即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行政立法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政立法的行为有前述违法行为的表现,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立法责任。


  

  (三)行政立法责任免责的情形。


  

  一般的法律责任都有其免责情形,如时效免责、不诉免责、正当防卫免责、受害人同意免责等。但行政立法责任在免责情形方面与其不同,主要表现为:法规或规章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而滞后;法规或规章本身存在的不合理性;法规与规章制定中出现立法技术上的不规范等三种情形。


  

  二、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影响


  

  行政立法后评估虽然在行政立法活动中才刚刚开启,但实践证明其在行政立法活动中有着强有力的生命力,它的出现也使行政立法程序更趋完善,但毕竟行政立法后评估是一新生事物,相关的制度目前尚处于“空白”,评估机关在进行立法后评估时往往是“摸着石头过河”,从而导致各行政立法主体在评估中往往无法正确把握评估的标准、范围、方式、程序等。因此要真正体现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应然价值,需要我们从制度上与实际操作方面对其加以不断完善。虽然行政立法后评估的结果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但我们从反向来对其进行思考,如果带着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的任务去进行行政立法后的评估,将会对行政立法后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多一个视角的审视,并将使行政立法后评估臻于至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