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行政立法责任归结的几点思考
行为与责任是共存的,没有责任做保障的行为将会导致行为人为所欲为,同样没有行为的发生也不会有相应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是一对法学的基本范畴,二者是相互依存的。[2]法律是对人们行为进行评价的基本准则,法律责任则是其评价的结果。然而长期以来,行政立法行为由于受传统立法思想的影响而导致行政立法机关与立法人员不承担责任或享有立法豁免。“资产阶级以议会作为根据地和专制君主对抗、斗争的结果,产生了议员的立法活动不受拘捕和民事追诉的特免权利。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代表能够不受威胁,完成其公共职责。对于议员的这种保护称为立法特免”。[3]所以有学者认为立法行为的无责使中国的立法工作成为随便怎么做、做好做坏都无所谓的一项不存在责任、不需要负责的“最幸福”的工作。[4]同时法学界对行政立法责任也极少进行关注与理论上的研究,[5]从而导致行政立法责任在法律责任体系中的缺失。尽管在理论界与实践中行政立法责任被我们所漠视,但行政立法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并且行政立法责任的依法归结直接关系到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规制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私权利的保障。在论述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二者关系之前,笔者简要谈谈个人对行政立法责任归结的几点理解。
(一)当前行政立法责任归结面临的困难。
1.行政立法责任的归结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前对行政立法行为进行归责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做直接依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立法程序法虽然对立法程序做了较全面的规定,但都没有规定行政立法违法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如何认定等。同时具体的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虽然规定了“罚则”部分,但其却“遗忘”了对行政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2.行政立法复制行为定性难。行政立法复制行为表面看起来是符合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但实际上是一种立法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违背了行政立法的基本目的,其意在规避行政立法责任。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行政立法复制行为不能归于行政立法违法行为之中,所以也无从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3.行政立法行为问题凸显的滞后性。行政立法行为所存在的问题不是立法之后马上就可以发现的、免责的具体情况与行政立法有无实效的评价等都在立法之初无法做出判断,而要经过较长时期的法律实施才能发现。
4.责任的界分难。首先,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的界分难。行政立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往往不是一种单一的法律责任,其常常涉及政治责任、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承担。由于行政立法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性质决定了其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之间的交叉性,正如张贤明教授所言,政治责任是政治官员履行制定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推动符合民意的公共政策执行的职责,以及没有履行好这些职责时应承担的谴责和制裁。[6]长期以来普遍认为行政立法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且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也是反复适用的,所以行政立法行为不是为个人谋福祉的行为,因此行政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存在行政立法的违法与不当最多是承担一种政治责任或行政责任[7]。这当然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其对行政立法责任的理解是一种狭隘的理解。行政立法责任实际上是融三种责任于一体的。其次,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界分难。行政立法行为本身是一种单位行为,是以行政立法机关的名义进行和对外的,所以如果出现行政立法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应当由责任主体—行政立法机关来承担,从而将参与立法的工作人员排除于责任主体之外。这对行政立法责任是一种单位责任的理解有失偏颇,如果行政立法人员在行政立法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行政追偿的基本原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肯定是不可推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