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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此外,商法体系的建构也离不开功能概念。“所谓功能概念,乃是取向规范的目的,实现规范的价值,直接依附于法律原则的概念。”[26]正如本文第二部分对实质商法体系的论述,商法具有一个价值体系,并通过商法的原则表现出来,实质商法已经形成了以商事自由原则、商事便捷原则、法定强制原则和公示外观原则为支撑,以效益和安全为精神的价值体系。要实现实质商法的理念和价值,并将实质商法的体系转变为形式商法的体系,则需要借助于商法的功能概念,比如票据法上的“无因性”概念、证券法上的“三公”概念、公司法上的“社会责任”概念、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和“近因”等概念,等等。通过功能概念,实质商法的理念和价值得以灌输到形式商法中来,这些功能概念一方面可以直接实现实质商法的价值,另一方面则可以在商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下,从立法和司法角度保障形式商法规范的统一,避免出现冲突或不协调。


  

  由此可见,商法概念对于形式商法的体系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促成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必须在商法概念上下功夫,一方面将类型化思维与抽象概念相结合,另一方面将商法的基本原则与功能概念相结合,才能构建出“形神兼具”的现代商法体系。


  

  (三)商法规则与商法体系化


  

  商事法律关系是通过商法规则对商事关系的调整形成的,因而商法规则与商事法律关系密切相关。商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结构,它的具体要素为权利、权能、义务和约束等多种多样的形式。因此,经由商法规则建立的商事法律关系体系,才是形式商法体系化最为具体的表现,在借助商法概念进行体系化的基础上,还需要通过商法规则建立完整的形式商法体系。


  

  在商事法律关系体系中,实际上贯穿着两条主线:一是以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建立的静态的商事法律关系体系,二是通过商事法律关系变动以及商事法律事实建立的动态的商事法律关系体系。商法规则便是对这两条主线的融合和描述,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形式商法体系。静态的商事法律关系体系主要是指商主体法,由商主体总则和分则组成,总则部分具体包括商主体的法律人格要素及其资格条件、商主体的内部组织结构及相应责任、商号及商誉等商事人格权、商主体的注册登记、商主体的账簿等;分则部分具体包括从事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特定商行为的商主体的特殊形态及其特殊规则。动态的商事法律关系体系主要是指商行为法,同样应当由商行为总则和分则组成,总则部分主要是规定抽象商行为的构成要素、性质、特征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应当对商事物权行为、商事债权行为、交互计算以及具有普遍意义的商事代理行为做出界定,分则部分则是对各种具体商行为内容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包括商事买卖行为、商事行纪行为、商事居间行为、商事运输行为、商事仓储行为、商事租赁行为、融资租赁行为,以及与证券、保险、银行、票据、破产、海商等相关的商行为。此外,为统领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应当将两者的一些共同内容抽出来立为商法总则,着重规定商法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一般性问题。


  

  当然,上述有关商事法律关系体系只是一种理想化的模式,具体商法体例在各国商事立法实践中会发生很多变化,但是无论如何在本质上都会与这种理想化的模式有着一定的联系,同时理想化的体系结构对于各国商事立法实践也会产生一定的指导价值。


  

  五、《商法通则》与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一)我国商事立法体系化的理性要求


  

  商事立法的体系化是商法形式理性的一种表现,因此应当符合一定的理性要求。具体而言,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应当符合以下理性要求:


  

  1.独立性


  

  实质商法的独立性是形式商法独立性的基础,作为形式商法在体系化过程中同样应当具备相对独立性。尽管现实主义的编纂方法不如法典化的商法独立性强,但仍应当不失独立性,丧失独立性的形式商法必然无法厘清与民法之间错综复杂的联系,最终无法形成其自身的体系化。笔者认为采取现实主义的编纂方法完全可以实现形式商法的独立性,最为关键的便在于建立一个能够统帅现行诸商事单行法的基础性法律,并通过该基础性法律界分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从形式上保障商事立法的独立性。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应当将独立性要求过于绝对化,独立性要求并不否定民法与商法之间的联系,一个形式独立的商法仍然需要以民法为一般法,因此商事立法体系的独立性仅是一种相对独立。


  

  2.系统性


  

  系统性要求将各种商事法律规范按照效力等级和规范等级进行分层设计,形成一个以商事基础法为统帅,商事单行法为支撑,各类商事法规和规章为派生的商事法律法规的规范系统。目前我国最为缺乏的便是一个具有统帅作用的商事基础法,商事基础法是形成商事立法系统的首要因素。此外,应当根据各商事单行法中诸如“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以及“由主管部门制定”等字样的规定,对现有的相应法规、规章和文件进行一次系统的清理,审查制定部门的职责权限,以决定相应规范的废与留。对于超越制定部门权限但又具有重要地位的规范,则应当通过商事单行法的修订工作,将相应的制度通过合适的方式纳入商事立法的体系中。


  

  3.逻辑性


  

  逻辑性是指商法在内容、语法、概念、体例、文句结构等方面具有内在的联系,尤其要求商法概念的界定和运用一致,文句结构严谨明确,避免冗赘琐碎和警句式的简洁。就我国商事立法现状而言,最为重要的便是类型化标准的统一性,改变目前“多重标准、难成体系’’的局面。以商主体立法为例,纷繁复杂的商主体形态(我国现阶段主要是企业形态)首先应抽象为有限的几种进行规范。选定划分商主体的标准,应当保证商主体的独立性以及在市场竞争中的平等性,同时也能涵盖所有的商主体类型。局限于传统的商主体法律形态不一定是遵循国际惯例和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做法,比如有学者主张将我国特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商主体的范畴,此时便涉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形态与其他现有企业形态之间的划分标准问题。从商主体的本质属性出发,寻找一种科学合理的商主体划分标准,才能保证形式商法体系的逻辑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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