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部分商事立法功能定位不清晰,妨害商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就现有的商事立法而言,由于立法者对某些商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没有形成充分的认识,所以导致相应制度虽已建立,但却未能揭示相应商事活动的本质属性,进而导致了该项制度功能缺失,名存实亡。最为典型的便是“营业信托”制度。在信托法原理上,信托财产的转移是信托制度最为主要的功能之一,财产转移功能的完备与否是信托目的是否得以实现的关键,如果信托不具备财产转移的功能,那么从历史渊源来看,首先信托不会产生,其次即使有了信托的萌芽,也不会有现代营业信托的发展。但是我国《信托法》上所规定的“信托”恰恰并不具备财产的转移功能,根据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和其他要求,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信托法》对信托制度的设计来看,我国的信托实际上并不发生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根据普通法系对信托的认定,以及《关于信托的准据法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的规定,信托与委托的最重大的区别在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性质上,如果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归受托人所有,则为信托,否则是委托。[21]因此我国《信托法》在不发生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很难完整区分信托与委托的区别,这也就造成了信托制度在我国法上的名存实亡,这也是信托制度这一本应具有广阔发展空间的制度未能在我国实践中得到良好运用和发展的重要原因。从商事立法的体系上来看,如果一项制度名存实亡,则在实质上破坏了整个商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使得商事立法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
第七,立法落后于商事实践,不利于健全商法体系。商事实践是一个充满创造力的广阔空间,在追求效率的动机激励下,商主体不断进行着商事创新的探索实践,而法律的颁行远远滞后于现实的需要,尤其是通行于商事各领域的规则更是如此。在我国的商事立法中,还存在着很多诸如“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由主管部门制定”等字样,但当商事实践的发展急需各类商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出台时,这些与法律相配套的制度却迟迟不能出台,这种严重的立法滞后现象,对于健全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是有害的。
四、形式商法体系化的法学方法:从商法概念到商法规则
面对上述存在诸多严重问题的我国商事立法现状,加强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建设显得极为重要。体系化本身是一种法学方法。商事立法的体系化,既要解决形式商法规范本身的体系化问题,也要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解决商事立法体系化的路径问题。
(一)类型化思想与商法体系化
类型在商法体系的建构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建立商法类型的途径大致有以下几种:
1.将商事活动中的类型适当地规范化为商法秩序的内容,特别是商事法律关系的类型,是对现实生活中的商事关系法律特性的特殊构造。商事习惯和惯例便是这种类型,它为商法的发展提供着资源和动力,它促成了商事习惯向习惯法和国内法转变,最终形成了商事规则的具体脉络和基本框架。
2.以商事活动中所涉及的整体形象为原型,将其进行整体的裁剪或者整合,进而使之法律化,这是“商法的现实类型”。比如商行为中的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的划分便是这种类型。
3.以学者创设的逻辑类型为基础,经由商事法律的评价而上升为“商法的结构类型”。由于商法规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此商法中的很多类型都是经过人为设计的,因而这种以逻辑类型为基础的商法类型应当成为商法体系化中的主要类型。例如基于实质商法的理念,从商法区别于民法的角度,构建商事代理、商事合同、商事居间、商事买卖、营业信托等的具体内容。
4.对国外商事法律类型的借鉴和吸收,直接成为商法中的类型。上述四种类型化的构建,对建立较为全面的商法体系十分有利,类型化思想应当成为商事立法者的立法思维,这样才有助于商事立法的体系化。由类型建构商法体系,主要是由类型所具有的特点决定的。一方面,类型的思考方式是显示商事活动本质的思考方式,正所谓“类型本身已具体系的结构,可作为体系之建立的基础或方法”;[22]另一方面,类型的形成为商法体系提供了抽象化与具体化的方法,从而避免商法体系过于抽象化或具体化。
此外,类型化思想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趋近调整”,亦即类型化思想永远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类型,而只能不断的趋近穷尽。正因为类型化的“趋近调整”特点,使得立法者在商事立法中能够保持立法体系的开放性,克服我国现行商事立法体系封闭化的弊端。但是,也正是因为类型化的“趋近调整”特点,可能因为类型不全产生法律漏洞和空白,此时便需要借助统一的立法评价尤其是商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才能尽量防止类型不全导致的立法漏洞和空白。
(二)商法概念与商法体系化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建构体系的基础是抽象概念、类型、须具体化的原则以及功能概念。[23]商法原则和商法概念在商法体系化中起着重要作用。
商法概念有抽象概念与功能概念之分。“抽象概念乃是一系列特征的总和,其特征需要彼此独立而无关联”,[24]抽象概念在“类型化”的过程中被作为一种工具来使用。诸如商主体、商行为、商号权、商誉权等概念都是在类型化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抽象概念。通过一系列抽象概念,就建构了一个具有框架意义的形式商法的外部体系。正所谓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对类型进行描述,而描述类型时必然使用抽象概念,因而先精心设计作为商法体系框架的抽象概念体系,是形成商法体系的关键步骤。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在构建商法体系时绝对不能固守概念式的思维方式,而需要将抽象概念与类型化思维紧密结合,“概念没有类型是空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25]类型需要借助抽象概念才能明确商法的各种要素,而抽象概念也需要上升为类型后才能实现其调整商事关系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