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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3.实质商法的逻辑体系


  

  实质商法的体系具体通过以下几方面表现出来:(1)基于商事活动追求效益和安全的特性,商法应当以实现“效益”和“安全”为理念和价值;(2)商法的“效益”价值通过商事自由原则和商事便捷原则体现出来,“安全”价值则通过法定强制原则和公示外观原则体现出来;(3)就体现“效益”价值的两个原则而言,商事自由原则侧重于尊重主观意志的自治以发挥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而商事便捷原则侧重于尊重客观活动的特性以保障商事活动的效益;(4)就体现“安全”价值的两个原则及其与体现“效益”价值的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而言,法定强制原则与商事自由原则相对应,侧重于防范滥用商事自由原则所产生的危险,而公示外观原则与商事便捷原则相对应,侧重于为便捷的商事活动提供另一重安全保障;(5)就四大原则中每一个原则的内部构成来看,其效力基本贯彻商法的始终,在商主体、商行为、商事管理、商事纠纷的解决等各个方面都有所体现。由此,这四大原则能够真正成为反映商事关系特性、体现商法基本内容、统辖商法具体制度和体现各国商法共性的基本原则。


  

  三、商法的外部体系与尚未体系化的我国形式商法


  

  商法的外部体系,也称形式商法的体系,是商法法规体系。改革开放以来,尤其伴随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单行商法和商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本身还存在着许多制度缺陷,其相互之间也缺乏必要的协调,使得商法体系看似已有较高逻辑性,但远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商法体系所必然具备的系统性、体系化的体系结构。在体系化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商法总则”性的规范缺位。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市场实行多头管理,而多头管理的机关基于其自身权力的限制,不可能有对“商法总则”性规范的强烈需求。相反,政出多门、规则不一,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就商事立法而言,我国采用的是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这种模式尽管相对比较务实和灵活,但由于在商事领域尚无具有商法总则性质的立法,所以难以统帅各个单行商事立法,达到纲举目张的效果。这就好比一个人没有头脑,那么其四肢也就很难运动自如一样,单行商事立法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难以形成商法应有的体系。因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尽快改变商事法律群龙无首的局面,为统一商事法制奠定基础。”[15]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制定民法典来解决商法总则的问题,但事实上这种意图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民法典不仅不可能涵盖商法分则的内容,就连商法总则的内容也难以全部覆盖,因为毕竟实质商法具有区别于民法理念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缺少体现效益与安全的统一法律原则。效益和安全的价值在商事立法中应被贯彻始终,但由于我国商事领域缺乏一部具有总则性质的法律,商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未能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商事单行法对各自基本原则的规定因局限于各自的领域而很难统一,不协调之处比比皆是。因此从整体上看,商事立法因缺乏统一的商法精神和理念,法律冲突必然难免。


  

  比如,在公司出资形式这一问题上,就涉及“商事自由原则”和“法定强制原则”的协调问题。基于商事自由原则,公司的出资形式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而基于法定强制原则,公司的出资形式则应当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范围的界定采取了概括开放式的立法模式。新法实际上是偏向于从商事自由原则的角度规定公司的出资形式,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反规定,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特征的财产,均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但是新修改颁布并作为新《公司法》最重要的配套性法规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却明显违背了新《公司法》的价值取向,该《条例》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将新法所认可的,具备可估计性和可转让性特征的典型财产形态如信用、特许经营权、商誉等都归入了不可作价出资的财产范围,而且并未就此让步,在更大程度上以“等”这一兜底性规定扩大了禁止出资的财产范围,其贯彻的理念是“对出资应当给予更多的国家干预,同时应当尽可能地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进行限制”,[16]《条例》实际上是偏向于从法定强制原则的角度来规定公司的出资形式。二者的差别态度,正是由于商事立法价值冲突造成的。类似的冲突还有很多。在《公司法》和《条例》这两个存在上下阶位关系的法律规范之间尚且会出现价值冲突,更何况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了。究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作为商法总则性质的立法缺位以及由此导致的统一的商法精神和商法价值的缺位。


  

  第三,商事主体立法标准不一,缺乏开放性。我国虽颁布了一系列以各类企业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但繁杂的商主体立法导致了诸多问题。首先,我国的企业立法标准存在二重性,既有以所有制为标准,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外资企业法》等,也有以组织形态为标准,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这种企业组织立法的二元结构使得企业法律体系较为繁杂混乱,难以梳理,对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其次,我国的企业法律形态标准存在三重性,既有以所有制性质划分的企业形态,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也有以组织形式划分的企业形态,如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还有以投资来源划分的企业形态,如内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种不同的划分标准在整个企业立法体系中并存,因此难以确立企业的法律形态,不仅导致企业立法的冲突和混乱,使企业的法律形态与经济形态相混淆,还产生了企业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性。”[17]在多重标准的立法状态下,商主体立法很难形成有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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