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其次,商法学界对于商法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最少的为两原则说,即认为商法的原则是保障交易便捷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原则;[12]最多的为九原则说,即认为商法的原则有利润最大化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磋商调节原则、互惠原则、简便敏捷原则、安全原则、经营自主原则、强化企业组织原则与社会责任原则;[13]而学者对商法的基本原则讨论最多的则是商主体严格法定、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交易便捷等几个原则。


  

  最后,商法学界没有能够较为系统地论述商事活动理念、商法价值和商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内在逻辑体系。究竟哪些属于商法的理念和价值,哪些属于承载商法理念和价值并指导商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仍没有厘清,而对于商法基本原则内部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更是一个争论未休的领域。


  

  由于在商法基本理论领域尚未形成较为完善和成熟的理论体系,尚未能清晰地认识客观存在的实质商法,因而全面客观地揭示实质商法的本来面目,仍然是商法学界任重道远的工作。


  

  (三)重新认识体系化的实质商法


  

  本文试图重构一个能够承载商法理念和价值,指导商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商法基本原则体系,并通过这一基本原则体系反映实质商法的有机体系。当然,这种重构更为关注的可能是逻辑体系的合理性,是否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实质商法的真实面目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和批判。


  

  1.商法的理念和价值:效益和安全


  

  有学者认为,商事活动自身要求的是效益、安全,并由此确认为商法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商事活动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其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这是商事活动的本质要求。但是,在利益驱动下会产生过度的利己行为,诸多不安全的因素会渗入商业活动中,这也是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所在,安全的交易环境又成为商法所追求的另一目标。因此,“效益”和“安全”这两个理念便成了商法应当具有的价值。


  

  2.商法的基本原则


  

  在“效益”和“安全”这两个理念下,便产生了承载价值的商法基本原则。正如有学者所言,确立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商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商事活动运营的基本规律、繁荣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准则的根本性、效力贯彻的始终性、内容的特定性以及对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普遍指导意义。[14]但是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究竟哪些内容是符合这些要求的真正的商法基本原则,还是很难确定。笔者认为,从“效益”和“安全”两大理念出发,以下内容可以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


  

  (1)基于“效益”理念的商法原则


  

  一是商事自由原则。所谓“自由”,既要充分尊重相关主体的意思自治。首先是投资自由和营业自由,民事主体有自主决定从事投资行为和营业行为的自由,国家不应当对此设置不当障碍,从特许设立到核准设立再到准则设立的变化,有利于促进商主体的自由成立。其次是商事行为上的自由,对大量的一般货物买卖,商法认可非要式主义,当事人可用口头、书面、行为方式进行商事交易。除非为安全考虑而做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商法应当充分尊重商主体的意思自治,从而得以充分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以明智的决策设计自己利益实现方式和模式,积极努力地谋求利润最大化。再次是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上的自由,出于方便当事人实现商事活动目的的考虑,当发生争议时,商主体可以自由选择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尤其是商事仲裁程序上的相对自由,体现了商事自由原则和追求效益的理念。


  

  二是商事便捷原则。所谓“便捷”,既要能简便,又要能迅捷。首先是商主体成立上的便捷,简化注册登记手续,缩短成立时间,通过一系列的程序设计,保证商主体能够简便而迅速成立。其次是商事交易上的便捷,通过采取要式行为方式和文义行为方式,并通过强行法和推定法对其内容预先予以确定,简便交易手续,保证交易的迅捷。再次是定型化的交易客体和交易形态,若为有形物品则将之商品化,将难以尽数的物品依照一定标准如品牌、标号、规格统一规定,使交易者、消费者便于识别,确保大量交易迅速成交,大宗交易顺利进行;若为无形财产或权利则将之证券化,广泛采用票据、提单、保险单、股票等要式文件和文义文件,使之定型化和标准化,从而简化了权利转让和权利认定的程序,促进商事交易的便捷。最后是短期时效制度,为了督促商事交易当事人迅速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商事交易流转,实现营利并再次交易的目的,商法对各类商事请求权比如票据请求权、货物买卖中的瑕疵责任等,普遍采取了不同于民法上的短期时效制度,从而为商事交易纠纷的迅速解决,及时结束商事交易中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状态,提供了一种自动的法律调节机制。


  

  (2)基于“安全”理念的商法原则


  

  一是法定强制原则。所谓法定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行法对商主体和商行为予以法定化和强制化,该原则与商事自由原则相对应,构成对商事自由的限制。首先是商主体的法定强制,现代各国商法都制定了大量的强行性法规对商主体予以严格控制,包括对商主体类型、商主体设立的实质条件、商主体设立的程序、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等方面进行法定化的控制。其次是商行为的法定强制,通过对商行为中所使用的票据和文件实行“要式主义”来巩固交易基础,确保交易安全。再次是商事责任的严格主义,对商事交易的主体设定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强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力度,反映了商事责任严格化的趋势,从而对滥用商事自由的行为筑起了最后一道防线,为维护商事安全增加了一道有力的屏障。


  

  二是公示外观原则。所谓公示外观,包括公示原则和外观原则两个方面,该原则与商事便捷原则相对应,构成对商事便捷的安全保障。首先是公示主义,将商事活动中的重要事项向公众公开,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布、船舶登记公开等,通过这种公示,商主体得以迅速准确地了解交易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行为权限、营业地址、财务关系等信息,为便捷地开展商事活动提供了一道安全保障。其次是外观主义,亦称为外观法理或外观优越,或禁止反言,即商事行为的效果以商主体行为的外观和所公示的信息为准,假如其外观所表现出来的情形与实际情形并不一致,而交易相对人又没有理由不相信这一外观的,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以便促进正常交易的考虑,商法上通常以外观为依据认定交易双方的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民法上也存在外观主义,但仅作为个别问题的解决办法而存在,而商法则是在广泛的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为促进商事便捷提供了又一重安全保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