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学者提出商法本位理论,认为商法的本位就在于对其所调整的市场关系中交易主体的经营利益予以配置、确认与保护,核心在于对市场交易利益的调配与确定。从商法本位理论出发,我们更容易发现实质商法的独立与客观存在。因为自中世纪以来,只有商法是唯一以调配经营利益为己任的法律,也正是商法对经营利益的调配与确认,改变了传统民法的价值理念与功能,并推动了经济法的诞生。[6]
(三)界分“形式商法”与“实质商法”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的意义
“形式商法”是指商法的形式,“实质商法”是指商法的渊源。“实质商法”是“形式商法”的源泉,“形式商法”是“实质商法”的制度化表述,两者有着密切的关联。“实质商法”和“形式商法”又是两种现象和范畴,它们之间存在着清晰的界限。正因为这些界限,它们才得以作为两个独立的现象和范畴,在实际生活和学术研究方面占据着各自的位置。混淆和模糊这种界限,会对我国民商法制建设的方向产生不良影响。
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中,学者们提出了“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问题。其实,商法之所以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在于“实质商法”的存在,正是因为“实质商法”所具有的独立于“实质民法”的特性,才使得“形式商法”在本质上具有独立性。所谓的“民法的商法化”和“商法的民法化”只是在“形式商法”和“形式民法”的意义上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这种发展趋势在法的形式上造就了民商合一的态势,其根本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质商法”的精神和价值得以弘扬和传播,并逐渐扩大其影响范围,以致深刻地影响了传统的民事生活范畴,使得传统民法逐渐吸收了“实质商法”的精神和价值,并在一定的范围内被“实质商法”所同化和征服,相应范围的“形式民法”和“形式商法”便出现了合一的趋势。但是即使在民商合一的发展态势下,“形式民法”仍然无法全部包容“形式商法”,在《民法典》之外依旧存在着大量与民法规定无对应关系的纯粹的商法规定,这种纯粹的商法规定得以存在完全依赖于“实质商法”的支撑。
因此,超越“形式民法”和“形式商法”合一与分立之争,深入探讨法的渊源意义上的“实质商法”的内涵、精神和价值,剖析客观存在的“实质商法”的价值体系和逻辑体系,对于正确处理“形式民法”和“形式商法”的关系,以及制定我国的“形式商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尤其在我国现行商事立法缺乏一以贯之的价值和精神主线的情况下,研究体系化的“实质商法”对于我国“形式商法”的体系化有着无可替代的现实意义。
二、商法的内部体系与体系化的实质商法
法的内部体系是指“法秩序内在的意义关联”,外部体系是指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7]商法的内部体系是商法的价值秩序,而商法的外部体系则是指表现为商法制度的规范体系。商法的内部体系可以弥补商法外部体系的不足,从而使商法外部体系的建立成为有机的统一。
(一)实质商法有机体系的客观存在
实质商法作为商法的渊源,是一个由商事习惯、商事观念、商事信念或信仰、商事目的和目标、商事价值、商事道德、商事政策、商事准则、商事守则以及商法理论等组成的商法“资源池”,其本质是一种法的理念。法的理念是法的精神与法的实在之间的内在统一。[8]因此,实质商法实际上是对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
与商法的价值秩序具有密切联系的实质商法,是由商法的价值和理念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不论学者们是否已经充分认识,都不影响该体系的客观存在。实质商法的内在体系好比自然科学领域的客观规律,不以学者们的意志为转移;学者们对实质商法的研究,本质是在发现和认识这一客观存在的内在体系。
然而,由于商法的价值和理念仍然是一种极为抽象的存在,因而在描述实质商法的体系时,不能仅仅停留在商法理念层面。商法理念需要以商法原则为载体,并通过商法原则内部以及原则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形成实质商法的有机体系。在商法理念的指引下,实质商法形成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并通过基本原则表现出来。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实质商法理念的体现,应当成为全部商法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所在,应是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集中反映。[9]
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事立法的准则,也是商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商事纠纷的裁判准则。由于商法基本原则乃商法理念与商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因此,商法基本原则中所蕴含的商法理念与商法精神有利于商法理论研究形成基本制度的系统化方案,同时以该系统化的商法理论体系及商法基本原则所蕴含的商法理念与精神为指导,将有利于使立法者借助对商法基本原则的深刻认识协调商法中一系列的规则、原则与概念之间的内在关系。因而,厘清商法基本原则内部及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不仅是反映实质商法内在体系的需要,也是实现形式商法体系化的必要路径。
(二)商法理念与原则的理论不足对实质商法的认知局限
正如前文所述,实质商法应当是一个体系化的价值秩序,并以商法的基本原则为载体,借助商法基本原则内部以及原则之间的逻辑关系,表现出实质商法的有机体系。然而,就商法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尤其是关于商法理念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成果,很难体现出实质商法内在的有机体系。
首先,商法学界对于商事活动的理念和商法的价值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高在敏教授所著的《商法的理念与理念的商法》(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分别对“商法的概念、对象与方法”、“商法的基本原则”、“民商关系的立法体制”、“商法的演进与现状”等四个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尽管这些内容(尤其是“商法的基本原则”的界定)间接地包含了作者对商法理念的理解,但全书始终未直接论及商法的理念。笔者曾与王建文提出,商法有四大理念,一是强化私法自治,二是营业自由和投资自由,三是保护营利,四是严格责任。[10]也有学者认为,促进商业和增进财富是商法的价值和理念,将民众的公平观念适用于商事审判,很容易否认违反私法自治的精神,破坏商人自愿达成的商业安排并断送商业利益。[11]类似的学说还有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