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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及其解决机制的完善

  

  就信息真实性争议的救济而言,此种“限缩的客观诉讼”制度只能在一定程序上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障。具体而言,当某一政府信息因不真实同时侵犯个人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将审查此类信息公开行为的合法性,撤销或者确认不合法的信息公开行为,实现对个人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但若某一信息公开行为只侵害了公共利益,如陕西省林业厅对华南虎生存状况的信息公开行为,一般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便无法通过原告资格审查这一关,无法通过启动行政诉讼实现对特定信息公开行为的审查。[20]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只能对部分信息公开不真实行为予以制约,而那些不会侵犯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事关阳光政府建设和权力制约成败的信息公开行为,则被排除在现行行政诉讼之外。质言之,《行政诉讼法》对客观行政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苛刻要求,使之基本丧失了解决客观争议、保障公共利益和客观法律秩序的功能。因此,对于客观争议,我国应建立完整的客观诉讼制度。现行行政诉讼是一种“限缩的客观诉讼”,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客观争议,保障广大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在我国并“没有制度上的障碍”[21],改革的重点应是扩大原告的范围,排除“法律上利益相关人”的法定要件。当然,为防止由此而导致的诉权滥用现象,可以建立“诉讼阻却”制度,即只要有原告就某一客观争议提起诉讼,其他公民提起的同类诉讼可以不予受理,法院则应全面审查此类争议涉及的行政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拓展审查对象,确立主观诉讼制度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犯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其他行政案件需要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规定授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任何信息公开行为,此处所言及的“合法权益”当然不仅仅限于知情权,亦可能是隐私权、商业秘密等等。对于诸如此类的权利,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使公民的知情权等权利能够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能够在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下获得全面的救济和保障。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只能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公民合法权利是否被侵犯。在实质上,现行行政诉讼并不是一种以公民权利诉求为审查对象的主观诉讼,其保障公民权利的功能因此被极大地弱化。质言之,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审查主观争议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却未必能够对该种行政行为所侵害的公民合法权益给予完全的救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侵犯其任何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客观化诉讼制度却无法圆满地完成此项重任,化解相关的主观争议。为了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公民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障的规定,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应建立以回应原告权利诉求为中心的诉讼类型,拓展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彻底解决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中的主观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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