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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及其解决机制的完善

  

  三、我国信息真实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


  

  华南虎照风波表明,现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确立的相关机制无法解决信息真实性争议,极大地弱化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监督政府行为的功能。我们应当遵循行政诉讼客观化的发展趋势,[10]实现中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在区分客观争议与主观争议的基础上,建立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并存的行政诉讼制度构架,完善我国信息真实性争议解决机制。


  

  (一)改革的路径:行政诉讼类型化


  

  行政诉讼经历了从以主观诉讼为主到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并存的变迁,由此形成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制度。传统的行政诉讼几乎皆为主观诉讼。主观诉讼是指以回应原告诉讼请求为主要意旨的诉讼类型,法院主要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附带地审查被诉行政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确认诉讼、课以义务诉讼是典型的主观诉讼。主观诉讼理论将行政诉讼定位为公民法定权利的救济机制,因此,任何人试图起诉,便必须证明自己的何种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如果他仅是成百成千的受害者之一,他就没有足够的资格来法院起诉。[11]在行政诉讼法上,原告的资格要件之一便是“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舍此一条,便无原告资格。因此,主观诉讼是一项身份性极强的诉讼,并以公民主观权利的侵害与救济为制度设计的前提和目标。主观诉讼的宪政理论前提在于,早期的宪法被视为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自由和平等权利的防御法,具有极为明显的界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功能,尚未成为政治共同体法律秩序的基础,诉权则被理解为为保护公民权利而提请司法机关给予救济和保护的权利。主观诉讼正是公民依据宪法上的防御权,借助诉讼程序,排除国家权力非法侵害的基本机制。


  

  在宪法逐渐成为共同体法律秩序基础的过程中,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再只是一种主观权利,它同时亦具有客观价值。此种价值论的宪法观将宪法上的价值确定为政治共同体的价值秩序,并要求通过普通法律秩序的建立实现此种价值。因此,作为公法之一的行政法,不再仅是规定公民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它同时亦是对宪法价值的表达,并构成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质言之,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共同构成行政法的目标。这必然要求建立客观价值和公共利益保护机制。在实践中,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要件不断放宽。甚至可以说,法律正在朝着“允许全体公民起诉他们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12]行政诉讼客观化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划分方法,但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教授亦认为,关于行政的救济制度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特别救济“不仅为私人利益而且是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它是公法制度的核心制度”。[13]


  

  客观诉讼是指以监督行政公权力行为为主要意旨的诉讼类型,法院仅就行政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在诉讼宗旨、原告资格和审查对象三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14]在诉讼宗旨上,传统的主观诉讼主要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的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正是对传统主观诉讼基本宗旨的表达。与主观诉讼不同,客观诉讼旨在保护客观的法律价值、公共利益和公共目标。如菲律宾最高法院于1993年的一个案件中,授予42名儿童作为同代人和后代人的代表,行使诉权请求停止大规模出租供砍伐的森林,特别是原始热带雨林,以保护国民拥有健康环境的权利。戴维德法官指出:“我们发现没有任何困难判决他们能够为他们自己,他们的同代人及后代人提起诉讼,因为就平衡和健康的生态而言,他们代表后代人提起诉讼的资格只能依据几代人责任的概念。”[15]在原告资格方面,主观诉讼以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件,但在客观诉讼中,法院关注的重点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是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16]客观诉讼不以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为前提。在审查对象上,主观诉讼主要审查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行政公权利的侵害,而客观诉讼则以行政公权力行为的合法性为审查对象,即被诉行政公权力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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