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争议解决机制的主要缺陷
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立法,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大举措。这些立法在设置信息真实性争议的解决机制时,大致遵循了司法终局审查的原则,但将可以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公权力行为严格限定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将抽象行政行为和其他行政公权力行为排除在外,缺陷十分明显。
知情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情报自由,其可以从表现自由中推导出来;二是信息获取自由。显然,后者是人民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完全实施的必然要求。在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所有,但国家权力的所有与行使无可避免地存在着分离的现代国家,若要保证国家权力的行使符合人权保障的终极目标,人民必须能够控制国家权力。但若人们无法充分享有知情权,不能全面知晓政府行使权力的相关信息,便无法判断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人民的利益和公共目标,进而便会如卢梭对英国的评价那样,“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了”。[8]因此,在现代国家,知情权具有权力控制的功能。尽管知情权的保障亦可以使遭受信息公开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或组织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但知情权首先是建立阳光政府、实践人民主权、监督公权力的基本装置。因此,依据司法终局审查的原则,必须赋予公民通过司法挑战所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权利。这正是中国现行信息真实性争议解决机制未能完满之处。
如上所述,信息真实性争议既可以是主观争议,亦可以是客观争议。主观争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政府信息公开机关间因政府信息不真实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纠纷。此类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十分明确,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客观争议所关注的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和客观价值秩序,而非某个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客观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具体合法权益未受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方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侵犯合法权益”和“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表明,公民只能对信息真实性争议中的主观争议提起行政诉讼。依行政法的基本理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9]在现实生活中,除了针对特定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外,政府还会主动公开大量信息,这些行为绝大部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行政事实行为。现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公民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是将政府所作出的不以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相对人,但违法侵犯公民知情权和公共利益及目标的其他信息公开行为排除在诉讼途径之外。事实上,一些地方政府已经觉察到政府信息公开不真实可能侵犯公民的知情权,并规定通过责令改正的方式来纠正此类违法行为。当然,此种内部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保证政府真实地公开相关信息。在华南虎照之争中,陕西省政府只是因为网络和媒体持续广泛的关注,才在三个多月后下发一纸不痛不痒的批评,而陕西省林业厅则避重就轻地作出道歉,将自己的信息公开不真实行为归结为草率和粗心。不难发现,由于将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中的客观争议这一主要类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试图达致的“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公共目标将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