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信息真实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现状与缺陷
无论是在国际人权法领域还是在主权国家的宪法上,知情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属性已经获得认同。[7]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的制定,正是实践这一基本人权的制度要求,而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争议解决和权利救济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必备机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各省市政府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章确立了多种争议解决机制。
(一)信息真实性争议解决的途径
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建立了相关的争议解决机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反映、举报和投诉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政府行为,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专门提及信息真实性争议。其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和“侵犯合法权益”的政府行为当然包括信息公开不真实的行为。
大体而言,信息真实性争议解决机制有如下几种。(1)反映、举报、投诉。当政府违背信息公开法律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特定政府机关反映、举报违法行为,或进行投诉。反映、举报和投诉是最为常见的政府内部救济途径。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2)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文件并没有突破这一制度限制,均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而政府公开信息系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其中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多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多数不会侵害公民某种具体的合法利益。因此,公民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只能对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无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其他权利受到侵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知情权便是其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的规定将知情权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范围,虽弥补了现行立法的漏洞,但只限于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除了规定上述三种解决机制外,我国相关信息公开法律亦规定了责令改正和赔偿的形式。政府在公开信息的过程中,若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信息公开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信息公开机关予以改正。政府信息不真实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