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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及其解决机制的完善

  

  (二)信息真实性争议的法律性质与类别


  

  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之间,因政府信息的真实性产生的纠纷。信息公开的一方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知情权,这是针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宪法权利,立法机关亦负有信息公开义务,如宾夕法尼亚洲的詹姆斯·威尔逊(James Wilson)所言:“国民有权知道其代理人(agents)正在做或已经做的事,对此绝不可任由秘密进行议事程序的立法机关随意妄为。”[2]因此,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亦可能发生在立法机关与国民之间。但20世纪来的政府概念已经发生深刻的变化,“现代行政国家正在形成”,[3]主动而持续行使行政公权的行政主体早已渗入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并控制着大量的政府信息。因此,信息公开机关一般是指行使行政公权力的各种组织。我国现行信息公开法律规范亦主要是调整行政主体的信息公开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因知情权和信息公开义务发生的法律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政府信息真实性争议则系行政争议。


  

  政府信息公开不真实,将会侵犯特定的利益。不同的利益分类会有不同的争议分类。在哲学意义上,利益是特定主体或社会所设定或承认的、表现为某个特定的客体对主体的存在价值。利益可以分为不同类别,如纽曼认为,所谓利益“可以分为主观利益及客观利益。主观的利益是团体内各个成员之直接的利益;而客观的利益则相反,不再是存在成员的利益,而是超乎个人利益所具有之重大意义的事务、目的及目标”。[4]沃尔夫则将利益区分为主观的事实性利益和客观确定的现实利益,并认为前者基于特定主体与特定客体之间的实在关联性而产生,因特定主客体间的事实关联性而存在并因主体间的差别而发生差异。相反,客观确定的现实利益的存在和价值大小与主观的事实性利益的存在和大小没有关系,而是取决于被特定团体和社会所假定或承认的权利、目的和目标。[5]各国法律均会对主观利益和客观利益予以认定或进行合理假定。其中,法律对主观利益的规范表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具体的“法律上的利益”,即法定权利,而法律对客观利益的规范则系法律设定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目标。


  

  以政府信息公开不真实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为标准,信息真实性争议可以分为客观争议和主观争议两类。客观争议是指因政府信息公开不真实行为侵害公共利益而产生的争议。在政府公开的信息中,大部分信息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受众广泛,事关公众利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此类信息并不享有具体的“法律上的利益”。法律规定政府必须公开这类信息的理由重在监督政府行政,建立阳光政府,实现人民主权和法治国家的目标。此类信息真实性引发的争议,为客观争议。日本学者关于信息公开的相关理论研究较为明显地揭示了这一点。在日本,“《信息公开法》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是一种客观法律制度。即使不存在权益保护的必要时,国民或市民也可广泛地行使信息公开请求权。因此,在由《信息公开法》确立的信息公开诉讼中,撤销之诉原告的适格要件并不当然适用《行政事件诉讼法》中的规定。可以说拒绝公开决定所侵害的,并不是公开请求人所固有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是作为全体国民或市民所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6]


  

  主观争议是指因政府信息公开不真实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某种具体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其特征是信息公开人相对人的身份相对明确具体,信息失真侵害的利益系具体的“法律上的利益”。主观争议涉及的政府信息主要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与客观争议涉及的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在类别和范围上颇为不同。当然,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失真亦可能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具体权利,如政府公开行政收费、行政许可、征收征用、发放抚恤金等信息的行为若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而非简单的附属性信息告知,一旦发生数额、范围等方面的错误,亦会侵害相对人的财产权和受益权。因此,客观争议与主观争议的区别标准仅在于信息公开不真实所侵犯的利益类别,而不在于信息属政府主动公开还是应申请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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