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应当满足前述两个实质条件,故对于违法回购法律后果的分析也应当分两种情况。
1、公司回购了出资义务尚未被完全履行的出资份额
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了出资义务尚未被完全履行的出资份额的情况下,其回购行为是否有效呢?对其判断涉及我国立法是否采纳源于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问题。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学界开始讨论该理论到现在,该理论潜移默化地对我国民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我国2007年的《物权法》确立了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折衷地吸纳了物权行为理论。[16]所以,有必要在物权行为理论的指引下对违法回购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深层探究。对回购的法律行为,可细分为引起回购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和完成回购的履行行为(权行为)。如前所述,回购出资义务尚未被完全履行的出资份额将违反资本的真实交纳原则,所以在立法上应当明确禁止公司回购出资义务尚未被完全履行的出资份额。这种禁止规定应当属于法定的禁止规范。当公司与某一股东违反它而达成回购协议时,此种债权行为应为无效。对于回购中的履行行为,应按照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物权行为理论,其不受基础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按照抽象原则,履行行为中是不含有原因性的目的规定的(内容上的抽象性),它的效力不依赖于基础债权行为的存在和效力(外在的抽象性)。[17]再直接从出资份额的可流通性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考虑,回购中的履行行为也应当有效。当公司将自己的出资份额回购后,在理论上公司可以进一步将该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由于出资份额在本质上仅仅是种证明文本,它不属于动产或其他物权,对它不能够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的善意取得规定,所以对于出资份额转让中的交易安全应当予以特别考虑。当第三人在购买该出资份额时,一般不可能去调查公司对该出资份额是否拥有处分权,他应当有理由相信公司对该出资份额的持有权。所以此时,第三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而保护的途径则应当是在立法上承认违法回购中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如果回购中的物权行为无效,则意味着公司须从之后的受让第三人处取回被转让的出资份额,并归还给原出售股东。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
其次,公司应当对出售出资份额的股东享有返还价金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依据应为不当得利,因为回购中的债权行为无效。
最后,公司董事须对违法回购给公司带来的损失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们违反了经营管理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当这种赔偿为清偿公司债权人所必需时,董事对公司的这种赔偿义务应当不能被公司股东通过决议而免除。
2、回购侵蚀了用以维持注册资本和法定与约定公积金数额所需的资产
(1)回购行为的效力和公司对回购价金的返还请求权
当回购侵蚀了公司用以维持注册资本和法定与约定公积金数额所需的资产时,则回购违反了资合公司法中禁止资本返还的强制性规定,这样似乎应对回购中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科以无效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债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在此得以适用。然而,若从资合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理论和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则完全没有必要做这样的法律处理,而是可以通过构建资合公司法上一种特殊的、直接依据资本维持原则所产生的、自我独立的返还请求权,来更好地解决公司请求返还被抽逃资本的问题。[18]这种公司对抽逃资本的股东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在性质、构成要件、内容和时效上都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它是特殊的公司法上的请求权,在本质上它类似于公司设立时公司对股东的出资缴纳请求权,是公司在股东抽走出资后对股东的重新缴纳出资的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它只要求客观上公司资产向股东发生了非法流转,从而导致用于维持公司基本资本的资产受到侵蚀,而不要求当事人对此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返还内容上,这种请求权针对的是等额价值的资产重新流回公司,而不限于原物的返还,从而体现了资本维持原则保护抽象价值(而非具体财产)的特征。这种返还请求权一般有基于公司法上考虑的特殊时效,例如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为5年。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此处则显示出了诸多不适:它强调原物的返还;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仅限于现存利益,若该利益已不复存在,则返还义务消灭;对基于清偿债务的给付,当给付人知道其无给付义务却仍为给付的,受益人可拒绝返还给付。所以,在此应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而应去承认和构建上述资合公司法上的特殊返还请求权。相应地,也更不应再对回购中的债权行为科以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应将其作为有效来处理。因为当公司与某股东达成回购的债权行为时,仅产生一种请求权而已,并未发生实际的资产移转,并且此时公司可根据资本维持原则来拒绝该种对公司不利的回购价金的给付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