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大陆法系公司法强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即公司的基本资本总额于公司成立时必须确定,必须被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且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成立。围绕着基本资本的流入和流出,建立了严格的资本真实缴纳原则(类似于我国学者所说的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不过到了本世纪,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促进投资,增强本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开始对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简化和灵活化。以法定资本制的代表国家德国为例,从2002年开始了有限责任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经过充分的讨论,最终在保持传统经典有限责任公司模型(KlassischeGmbH)的同时引入了英国式的无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模型(Unternehmerge-sellschaft,要求在公司名称中须带此名称),又简化了资本的缴纳,并在增资制度中引入授权资本制(genehmigtes Kapital,即董事会被授权可要求股东增资)。[11]不过,在这种宽松的新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的真实缴纳和维持原则并没有发生实质改变,其理由在于公司为法人,有独立的资本和资产,而资本的来源无非为借入(外来资本)和股东缴纳(自由资本)。我国2005年《公司法》改革中降低了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空壳公司,立法上仍然强化了股东对资本的真实缴纳义务和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公司资本,也即维持公司资本的义务。由此可见,新的现代法定资本制一方面弱化了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同时兼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仍然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形成和维持。
1、资本形成角度的条件:被回购股份上的出资义务已被完全履行
大陆法系中的法定资本制并不排斥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且被股东全部认足的基本资本(即注册资本)可被分期缴纳。在我国2005年《公司法》中,便放弃了对基本资本一次缴足的要求,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基本资本可以被分期缴纳。同时《公司法》还规定: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公司法》第26条)。在分期缴纳制下,被回购的某一或某些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上可能会存在应当缴纳的出资义务仍然没有被完全履行的情况。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资合公司最大特征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而该制度是建立在作为其补偿的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确立基础上的。[12]为了达到公司资本的充实,从资本形成的角度而言,就有必要建立各种严密的法律制度,以保障股东真实地履行其所认股份上的出资义务以及实现股东的出资真实地流入公司。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就意味着出售出资份额的股东从公司中的退出,意味着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紧密关系的完全终止。如果被回购的出资份额上的出资义务尚没有被完全履行,则在回购之后尚未被履行的出资义务将会落空,这将违反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破坏公司资本的真实形成和公司资本的充实。所以,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的第一个实质要件应为:被回购出资份额上的出资义务已被完全履行。
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公司法制完备的欧美国家一般也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司不得回购在其上出资义务尚未被完全履行的自己的出资份额,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第1款[13]和英国2006年新《公司法》第659条第1款。[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