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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

  

  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制度的构建


  

  (一)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仅限于《公司法》第75条中所列的三种特殊情况,或者像《公司法》第143条(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那样限于减资、公司合并、职工持股、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等几种特殊情形下?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对于股权的回购问题不应遵循“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而应当奉行“原则上允许,例外禁止”的原则,在立法上没有必要对回购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做出法定限定。


  

  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公司,是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具有章程和基本资本,股东必须严格遵循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它又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即一般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亲自管理公司,更加强调公司的章程自由,公司的资本制度更加灵活和宽松,存在不同层次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它的这种特殊特征也恰恰正是它的魅力和价值所在。为了维护这种公司法律形式的旺盛生命力,就必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强调宽松性。因此对它的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满足对公司基本资本的维持情况下,可以予以完全放开。


  

  其次,基于回购份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所具有的多种功能和用途而言,回购制度可以为股东的非自由和自由退出提供便捷的途径,可以被灵活地运用于出资份额的继承、简易减资等问题中。


  

  最后,从比较法分析而言,欧美公司法制发达的国家一般只对股份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适用范围做出列举规定,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则基于维护该种公司形态的灵活性而对它的适用范围不做出具体限定。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第33条规定,只要被回购的出资份额上的出资已被完全缴纳,并且回购不会侵害用以维持公司注册资本、约定或法定的公积金数额所需的必要资产时,公司可以回购该种自己的出资份额。瑞士《债务法(Obliga-tionenrecht)》第783条第1款规定,当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回购所必需的可被分配的自由的自有资本时,可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英国1985年《公司法》和2006年《公司法》中,都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具体使用范围,而只是概括地规定了回购的实质要件(对维持公司最低资本和最低偿债能力的规定)和形式要件(对特别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美国2002年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31(a)仅笼统地规定:一个公司可以获取自己的股份,所获取的股份成为被认可发行的、但还未被发行的股份。公司法的发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制度的设计应当向开放性和国际化迈进,以增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国际竞争力。[9]


  

  (二)回购的实质条件


  

  正如国内学者所指出的,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实质是公司资产向出售股份股东的流转,是公司资本向出售股份股东的返还,它直接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10]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的实质要件应当从公司的资本制度和资本原则中探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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