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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出资份额制度的完善

  

  《公司法》第75条所确定的制度应是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特别退出权制度”。立法者是从股东的角度出发构建该条文的,即从股东的角度出发构建在特殊情况下异议股东有权退出公司和获得合理补偿的制度(即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制度)。该条不同于《公司法》第143条。尽管第143条对股份公司中的回购制度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毕竟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的回购问题上不应简单地类推适用第143条的规定。因此,新《公司法》第75条中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只是初步涉及到了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出资份额的回购问题,但却没有进一步对回购的条件、程序和违法回购的法律后果等做出规定,没有建立一个独立、完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的出资份额制度,这是制度设计上的一个很大漏洞。


  

  (二)构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制度的必要性


  

  从实践和理论的需要角度而言,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建立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制度。这一制度不仅将为股东创造退出公司的便捷途径,而且可以为公司创造解决诸多实践问题的有力工具。


  

  首先,回购制度为股东基于多种原因的从公司中的退出提供了一种便捷的制度途径。公司与股东之间是一种长期之债关系(Dauerschuldverhaeltnisse)[6],股东若要脱离公司和解除这种长期之债关系,可通过股东将出资份额转让于第三人或其他股东、公司回购该股东的出资份额和解散公司这三种方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不存在一个自由转让的市场,解散公司的代价又很大,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回购欲退出股东的出资份额则成为解除公司与股东关系的最佳方式。股东退出公司的原因多种多样,概言之,按照退出原因可将退出分为两类:非自由退出和自由退出。非自由退出包括在特定情况下股东的被迫主动退出[7]和股东从公司中被除名[8]。自由退出则指某股东基于自身的原因欲收回投资和从公司中退出,通过其他股东的表决同意而自由地脱离公司。在实现股东的自由和非自由退出,解决公司僵局等问题中,回购制度可发挥积极作用。


  

  其次,回购制度为解决某股东死亡后其出资份额的继承问题提供一种有效途径。如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某股东死亡,该股东的出资份额将要被其他股东所不乐意接受的人继承时,则公司可通过自己回购该出资份额的方式来解决困境。


  

  再次,回购制度还可满足公司的许多实践需要,或解决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难题。例如,回购制度可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职工持股、为公司管理者设立期权、阻止第三人恶意收购公司、简易减资等提供制度供给;公司的某法人股东被宣告破产,或者某股东的出资份额要被法院强制拍卖,或者某大股东欲解散公司,但其他小股东想继续经营该公司,但又没有财力全部购买下该大股的全部出资份额时,回购制度也可发挥作用。如果不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己出资份额制度,则在实际中出现的这些诸多问题将难以被解决,这无疑会影响我国新《公司法》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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