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涉及的价格垄断行为最终都将以不同的方式剥夺消费者的价格福利,这也是本身违法原则——任何以提高(raising)、降低(depressing)、固定(fixing)、限制(pegging)或者稳定(stabilizing)价格为目的或者有此效果的联合都是违法的——得以确立的经济学基础。消费者成本福利是消费者福利的一项新内容,于美国1992年柯达案中被首次提出。它包括信息成本和转换成本。法院认为由于服务市场上价格影响着商品的供给,消费者必须在购买时就知道关于整套服务的总成本,这个整套服务包括设备、服务以及部件,也就是说,消费者要对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lifecycle)定价。为获得一个准确的定价,消费者必须寻求相当多的原始数据并进行理性分析,而这些复杂的数据很难在购买时获得。柯达公司拥有该类重要信息的不对称所带来的市场力量,消费者获取这些信息则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除了因信息成本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转换成本也成为可能带给消费者损害的缘由。判定柯达公司败诉的第二个因素就是转换成本,即从柯达设备转换到其他公司设备的成本。如果转换成本很高,已购买设备并由此而“套牢”的用户将在更换设备品牌前容忍服务价格一定程度的提高。[9](p.241)
从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看,虚假广告被规制的根本理由不在于商家违背诚实信用,而在于总体时削减了消费者的成本福利。推而广之,于商业诋毁,可同理确证。这也是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机理。相对于产品的价格和产量的限制而言,质量限制并没有那么明显,但仍然是很重要的反竞争效果的分析因素。在NCAA案(1984)的论辩中,形式上原告的行为属于限制产量而提高价格的卡特尔行为,而内里由于NCAA计划中限制了每个学校每场比赛可以雇佣的教练的数量,一方面,教练作为比赛成绩重要的生产要素被限制,也就是使得生产者生产产品被标准化了;另一方面,这从根本上剥夺了各个球队获得更好比赛成绩的机会,而作为产品的比赛其质量就受到了人为的限制。
其次,消费者选择权。反垄断实施的难点在于涉及到非价格限制的案件。一些案件不能用价格理论分析或解决,消费者选择理论则补充性地提供了很好的分析方法,甚至有学者认为,保护消费者选择权(机会)的分析可以在
反垄断法各个领域里找到。
选择权不同于价格、产量以及质量等可以量化的要素,但其模糊性并不妨碍其在消费者利益分析中的作用。
一般非价格限制案件被认定构成垄断的,往往以“实质地限制竞争”为切入点,而证明“实质地限制竞争”的,大多情况下是以消费者的选择权是否受到限制为依据的。如搭售违反
反垄断法的一般理由,是这个合同迫使消费者为了购买他想要的商品而购买了他实际上并不必需的商品。独家交易也是以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为认定依据的。当然,在具体案件中,上述消费者标准的分析因素并非只单独发挥作用,更为常见的是,多个因素联合运作,共同构筑肯定或否定某种行为的理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