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费者标准的确立
成文法内容展开的结构大致是相同的,即以某种价值相统领,确立与其相适应的原则及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结构性规范的话,法的价值、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就是法内部具有不同位阶的结构要素。竞争立法,不论列举式的,还是概括式的,都适用这种规范模式。但是,竞争法否定性的调整方式产生了一种特殊的立法难题,即否定什么和如何否定。立法和执法都需要体现价值和原则的制度化的标准,以使价值、原则有的放矢,使制度内在统一。理论上“否定什么”的标准应当来源于制度但又高于具体制度,似同在价值、原则和制度之间架设一道“桥梁”。纵观竞争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劳动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企业(利益)(或称竞争者利益)、国家(利益)都曾充当过竞争法价值、原则与制度间的“沟通的桥梁”,并在价值原则化、原则制度化的变革中促成了初期的风格迥异的竞争法律的诞生。现代竞争法的建立开始于判断标准的纯净运动。
首先,随着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劳动者的权利、雇佣者的义务由自治契约转变为强制规范后,“劳动者(利益)”标准退出了竞争法。
正如法国学者热拉尔·卡所言:“契约自由的减少曾在雇佣者和雇工之间表现得最为突出,如今又在经营者或产品或服务的经销商与个体使用者之间形成的消费关系中表现更为明显。”[1](p.5)另外,发端于19世纪末期20世纪初期的国家身份的转化,使承担社会职能的“国家利益”标准被社会公共利益替代。最终,“消费者”标准和“中小企业”标准(又泛称为竞争者标准)沉淀为竞争法“否定什么”的基本标准。由此,也成就了消费者在竞争法中的特殊地位。消费者标准是以消费者购买垄断产品或假定消费者购买垄断产品(或接受服务)时,评定对其(将)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后果为基础建立的,易言之,考察消费者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群体性伤害。
“消费者”作为竞争行为正当性标准的来源于竞争法调整效果的复合性——预防性和救济性。
与事后救济相较,预防性调整不要求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达到“损失”的消极结果,只强调存在产生消极后果的危险。这别于侵权行为,也是现代竞争法和传统竞争法的主要分界线。
美国《克莱顿法》最先确立了事前预防的原则。执法机构和法院都不必证明存在现实损害,也无需依靠过去的数据资料来证明对竞争产生何种现实损害,只要行为“可能”危害竞争,就可以据此宣布该行为违法。有人形象地将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这种规制风格的转化以枪支法作比喻:根据谢尔曼法型枪支管理,一个人可以携带枪支而不必担心因此被逮捕,只要他不对某人或物射击;根据克莱顿法型枪支管理,只要认为这个人是危险的――如果认为他很可能对某人或某物射击,那么,就可以没收这个人的枪支。[2](p.39)这里的“某人或某物”可以等同地理解为竞争法所维护的包括消费者利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些变动时常能发挥政策风向标的作用,每次变动或多或少地,或早或迟地都会影响有关国家或地区组织的竞争立法,促使其相应地改变竞争政策或促使其为改变立法而作出积极的努力。现代,预防性调整已经成为竞争法中普遍性的规则。有关国家或地区性组织的竞争立法大都借鉴或直接吸收了该方法(原则)。预防原则的普遍化过程是不断重申消费者标准的过程。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4条之二关于“限制转售价格协议”和第24条之三关于“克服萧条行为协议的排除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统一规定为:没有不当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德国1980年修订版的《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一)采取的是事后救济原则,1998年第六次修订案则改为预防原则结合事后救济原则,并在2005年第七次修改时得以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