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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能不能等于3+1?

  
  3、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已经做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任何人再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和审查。也就是说,在第一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不能作为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来考虑。

  
  综合以上三点,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在第一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3,其组合方式为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3结合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22条第3款;当然有余请求人的自信和专业判断,在请求书中未将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颠倒即将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1结合进行评述。由此得出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或者“判断创造性的三步法”并没有对涉案专利宣告无效,理由是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未全面公开涉案专利独权1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3结合也未给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技术启示。那么,请求人还有机会再以对比文件3作为最近的现有技术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吗?

  
  答案几乎是否定的,因为:根据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仅审查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其不会依职权将对比文件1、3的组合方式进行颠倒评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再次以对比文件1、3作为现有技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显然根据专利法的现行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4、有没有可能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1)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请求吗?

  
  当然,人民法院可以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想当然,如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并参照《审查指南》这一部门规章进行审理的话,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是没有漏洞的。那么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一时疏忽基本上断送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后路。

  
  那么无效宣告请求人难道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选择并获得救济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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