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精神病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理解不同。即便是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也有人身自由,在这点上并没有任何争议,只不过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两国在理解上也不一致。美国的法制中,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在法律上予以确认的,而且对其提供比较明确的保障,因为当个人权利与警察权形成对峙的时候,或者说,警察权的运作涉及到个人权利的时候,为维护个人权利,应当由作为公平力量的司法来予以解决,而且承认他们是同样的程序上的权利。在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入院医疗,因为在理解上将之作为社会救助、社会保障的一种具体措施,所以虽然这种措施涉及到对精神病人的人身拘束,但是却被认为是符合精神病人(乃至其家属)利益的,因为精神病人在处于精神疾病之下,无法行使其人身自由权利,而这种措施有利于其利益的实现,因而一种类似于推定的承诺的判断就成为这种措施的合法性根据。具体而言,精神病人在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基于对其权利的保障,出于维护其利益,而对其人身进行拘束,从而在实质上可以推知,这种措施是符合其意志的。此外,在我国,对具有一定攻击性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入院治疗,主要被视为一种医疗行为,虽然在事实上具有预防性的效果,不过在理解上,仍把拘束行为视为医疗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作为有利于精神病人的医疗行为,同样可以作为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入院治疗的正当化根据。
3.适用强制入院治疗人员范围上的差异。从美国各州现有法律来看,对精神病人进行非自愿监管的根据是,因为其患有有精神疾病。不过,正如前文所介绍的,对于性暴力侵犯者也可以使用这一措施。尽管性暴力侵犯者不断实施的性侵害行为,是在一种精神变态的情形下进行的,但是对这种人进行监管,与其说是为了治疗,不如说为了预防,如此一来对其正当性就难免提出质疑;而更令人担心的是,其他类型的、具有侵犯社会和他人利益危险的人(例如瘾君子),是否在未来也可能被作为民事监管的对象。比较而言,在我国,使用强制入院治疗的精神病人的范围仍比较狭窄,[16]主要还是限定在丧失自知力和自制力的精神病患者,而对于诸如重复性暴力侵犯者并没有使用强制入院治疗的可能性。造成如此差异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对精神疾病的理解存在不同,另一方面在于对这种措施的实际效用的期待不同。美国法制显然已经不仅仅把它作为一种单纯的治疗手段了。
以上通过比较得出的三点结论,可以看出中美两国对具有一定攻击性的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通过比较,给我们的启示是,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法制建设上亟待完善,对于权力性质、公民权利、制度属性等基础问题还需要进行必要的澄清。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治疗,虽乃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并作为社会救助、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项内容,然而在缺少必要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易出现这种“义举”被滥用、误用的情况,而一旦滥用、误用,则对于精神病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权利救济,就缺乏明确而有效的救济渠道。在这点上,美国法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有益的参考。这并非说,我国在完善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方面,一定采取美国法制的模式,而是说,应为这一特殊人群的权利救济提供充分而必要的渠道。至于如何完善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还需要全面而深入的研究。[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