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性侵犯者适用非自愿监管的问题,美国全国州精神健康项目主任联合会(NASMHPD)认为,这些法律会给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们和公共精神健康项目带来严重而消极的后果,尤其是,立法允许对这类危险的性侵犯者于监狱服刑后在精神病治疗医院进行民事监管,会产生明显的风险:(1)法律的目的主要是惩罚性或者意在继续监禁,而非提供诊治或精神病治疗服务,否则即干扰了州政府为应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提供服务的能力,削弱了公共精神健康体系的使命和信誉;(2)这种民事监管中危险的性侵犯者可能对现有治疗模式有所反应,也可能没有反应,但却需要长期的大量资源,如此就造成为已诊断为精神疾病且既需要也愿意接受治疗的人们的资源的转移;(3)这种民事监管中危险的性侵犯者可能危及精神疾病治疗机构内其他已经患有应治疗的精神疾病的人。该联合会认识到,刑事性暴力性侵犯者出狱后可能形成的危险,并认为,应该在刑事司法体系内通过量刑或者其他替代措施来实现。然而,如果民事监管程序被用来表达这种关切,这样的法律应坚持以下原则:(1)对未患有精神疾病、危险的性侵犯者适用民事监管的法律,应明显区别于现行对患有精神疾病的人进行民事监管的法律。(2)对危险的性侵犯者的机构和治疗项目,应当由州精神健康机构之外的机构来进行管理和提供经费,以保证公共精神健康系统的正常运作。(3)对危险性侵犯者的羁押的场所,应区别于被诊断为精神病人的治疗场所。(4)这种民事监管应严格地、仅应适用于危险且暴力性的性侵害者,以避免他在被释放后对社会形成明显的风险。(5)对这类人进行治疗,应自刑事羁押后即开始。[14]
此外,由非自愿监管所引发的讨论还包括,对于性暴力侵犯者从医院脱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15]而这些话题无疑都与美国非自愿监管制度的特殊性联系在一起。
三、比较后的几点结论
从上述对中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和美国的非自愿监管的概要介绍,可以得出以下三点比较性的结论:
1.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权力性质认识不同。对于精神病人的非自愿监管,在美国,理论上被视为国家监护权与警察权的统一,而对于非自愿监管的决定,由于涉及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因而决定权由法院经听证后决定。在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其权力性质并不清晰,虽然实践中也看到相当于西方国家所说的国家监护人和警察权的体现,但是权力运作在理解上有着很大不同。从以上规范性文件的颁布主体看,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归卫生部门管理,而精神病人的人院问题,则涉及到民政、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而各行政机关所行使的权力性质虽然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但是其职能又各有差别。对于精神病人的治疗,尤其是个人和家庭无力提供医疗费用的,政府提供免费治疗,其性质可以看到近似于政府发挥国家监护人的职能,不过,在我国的政治理论中,并没有特别突出强调这一点,而仅仅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救助措施。至于对具有一定攻击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入院治疗,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会临时性采取强制性拘束手段,如此看确实涉及到警察权的使用问题,当然在决定是否给予强制医疗方面,警察权并不具有决定性,而完全是以医疗机构的判断为结论;公安机关运用的强制性拘束手段,也类似于紧急措施,而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治疗的决定,法院也无权干预,完全属于医疗机构的职责范围。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精神病人强制入院治疗制度,基本上应归属于社会法的范畴,是作为一种社会救助制度来运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