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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之比较

  

  对性暴力侵犯者使用非自愿监管的方式是否违反宪法所规定的实体性的正当程序规定,对此存在较大争议。1994年,堪萨斯州制定了“性暴力侵犯者法(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 Act)”,对那些因为精神变态或者“病态人格(personality disorder)”且很可能从事性暴力侵犯行为的人设立民事监管程序。堪萨斯州立法机构制定该法的目的,即在于设法解决重复性侵害者的难题。尽管该州已经有法律规定,非自愿监管应限定在“精神疾病”,不过,立法机构认为,现有民事监管不足以应对“性暴力侵犯者”所带来的风险。在该法的导言部分,立法机构解释到:“一小撮却极为危险的性暴力侵犯者,他们并不存在符合一般非自愿监管法律所规定的非自愿治疗的精神疾病或者缺陷。与一般非自愿监管法律所规定的适宜民事监管的人相反,性暴力侵害者具有反社会人格特征,使他们不适合现有精神病治疗的形式,但是这些特征却使他们很可能从事性暴力行为。立法机构进一步发现,性暴力侵犯者从事重复性暴力侵害行为的可能性很高。现有非自愿监管程序,不足以显示这些性暴力侵害者对社会的风险。立法机构还发现,在监狱环境中使性暴力侵犯者康复的预后效果很差,对这一人群的治疗需求是长期的,对他们所运用的治疗形式也不同于传统的治疗模式,即根据一般非自愿民事监管法进行监管的人所采取的模式。所以,立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制定一个民事监管程序,对性暴力侵害者进行长期照顾和治疗。”该法将“性暴力侵害者”定义为:“某人因性暴力犯罪被判有罪或者被指控,且他罹患精神变态或病态人格进而使他易从事性暴力侵害行为。”“精神变态”被定义为,先天的或者后天形成的状况影响情感或者意志能力,从而使该人倾向于实施性暴力犯罪,其程度已构成对他人健康和安全的威胁。[11]对于该法,John La Fond教授批评到:“该法对已经服刑期满且已经被释放或者将要释放的任何犯罪人施以终身的预防性羁押。实现这一目标所需要的全部,就是一部法律,使一个已经实施单一犯罪的罪犯,因为罹患‘精神变态’而被打上标签,认为这将使他们很容易再次犯罪,从而有权将他们终身羁押以便‘治疗’。”[12]


  

  第一个撞到该法“枪口”上的人是亨德里克斯(Leroy Hendricks)。亨德里克斯是一名长期性骚扰儿童的罪犯,该法生效后不久即将获得释放。亨德里克斯以针对他的监管违反实体性正当程序、双重风险以及事后法为由提出抗告。堪萨斯州最高法院认为该法无效,认为作为施以监管的条件“精神变态(mental abnormality)”并不符合法院所理解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条款,因为民事监管应以“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的发现为前提,而非精神变态。于是堪萨斯州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certiorari)。1997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支持对性暴力侵犯者(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适用民事监管的合宪性,即如果认定他具有精神变态,并对其他人形成危险,即便他并没有精神疾病。在支持该法案中,法院给予各州宽泛的权限来界定精神变态,并有权决定,某一暴力性侵犯者,在他服刑结束后是否会对他人形成持续性的危险。不过,法院也强调,对未患精神疾病、危险的性侵犯者施以民事监管,并不违反宪法,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体现了好的政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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