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范性文件基本上构成了对目前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根据。虽然不断有关于制定“精神卫生法”的呼吁,[3]但是迄今为止仍没有相关的法律出台。不过,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对此已有所规范。例如,2001年12月28日《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1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者危害社会行为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应当将其送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事发地公安部门报告。经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一名具有精神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诊断认为必须住院观察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精神疾病患者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同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实施紧急住院观察后的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第34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精神疾病患者行踪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公安部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该条例即是关于具有一定攻击性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比较简单,不过仍有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该条例第3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每月为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进行一次精神状况评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通信和会客的权利,因医疗需要必须予以限制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因医疗需要或者为防止发生意外必须对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暂时采取保护性安全措施的,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决定,并在病程记录内记载的说明理由。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解除有关措施。禁止利用限制通信、限制会客或者约束、隔离等方式惩罚精神疾病患者。”第36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决定权应当以其有自知力为前提。”第43条关于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部分,对于医疗机构违反该条例而侵犯精神病人权利的,应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其中包括“未经过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对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医疗保护住院治疗的”和“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精神疾病患者采取约束、隔离措施,或者病情稳定后未及时解除的”的情形。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的《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为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作目标,其中提到“公安部门要重点掌握辖区内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基本情况,落实日常监管和控制措施;依法做好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强制收治工作。”不过,如何依法进行强制收治工作,还需要比较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
二、美国法制中的非自愿监管
(一)美国非自愿监管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