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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之比较

中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之比较


时延安


【摘要】  对具有一定攻击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项必要措施。各国对该问题存在着认识上的差异,因而有着不同的制度设计。我国对这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在法律层面上还缺少充分的制度规范,而美国则运用非自愿监管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比较中美两国在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可以看出对相关的权力性质、公民权利等问题存在着明显的认识上的不同。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非自愿监管;公民权利
【全文】
  

  精神病人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是最值得关注与同情的人群之一,同时,具有一定攻击性的严重精神病人又可能对他人的权利形成一定的风险,因而基于维护他人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考量,应有必要对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加以防范。中国社会在精神病人的治疗方面,虽然给予了必要的人道关怀和尽可能的医疗救助,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比较而言,美国对精神病人问题上所采取的策略和方法值得研究和思考,尤其是对特定精神病人所采取的非自愿监管(involuntary commitment)的制度设计,需要认真分析其合理之处,并作为今后我国相关制度完善的一个参考系。本文的目的主要在于揭示中美两国在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方面的差异,其基本思路是,在概述中美两国对待精神病人强制处遇相关制度和做法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给出结论。


  

  一、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


  

  精神病问题是目前中国社会中一个比较严重而复杂的社会问题。[1]然而,与此明显不协调的是,相关法律制度在我国却十分匮乏,尤其是对具有一定攻击性的严重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更是亟待完善。


  

  现行刑法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刑法中对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规定,不过相关强制医疗的行政法律却付诸阙如,只是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195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第1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行对社会有危险性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精神病人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应由有关医疗部门鉴定并应就其左右邻近调查证明行凶时及行凶前后的精神状况,取得确实的证明。”第2条还规定:“反革命分子与其家属或地主富农分子如确与上述情况相同,不应另有不同的处理。”197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再次确认了该复函的效力。1979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对精神病犯,按下列原则处理:1.对入监前患有精神病的罪犯,应根据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精神,进行复查。对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要予以纠正释放。2.对人监后新患精神病的罪犯,凡有家的,可准予监外就医,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监督。3.今后,监狱、劳改队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37条[2]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收押条件的,劳改单位应予拒绝收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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