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上)
周建华
【摘要】 顺应于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新逻辑,即三段论对衡平的谦让,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第4款引入仲裁中的“友好裁决”制度,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他们可以要求法官超越法律框架,根据公平原则来处理他们的纠纷, 即“衡平判决”。相比衡平仲裁的成功,由于传统司法三段论思维的惯性阻碍,制度本身适用条件的苛刻性和具体条文的空白,衡平判决在法国民事司法中适用甚少。然而,衡平判决正契合中国司法调解改革中对于“判决式调解”的改造,它的引入将合理规制中国法官对于调解协议的“提出处理意见”权力。
【关键词】衡平判决;衡平仲裁;友好裁决;司法调解;法国
【全文】
衡平(équité)在法国法律词典中有多重含义[1]:(1)基于平等的正义(Justice),给予各自所得的义务,同等事物同等对待的原则;(2)来自第一种意思的延伸,对待个别情况的正义,即在区别对待个别事物上试图建立平等的努力;(3)基于特殊情形的考虑,缓和、修改客观法律的适用,即对法律适用的合理修改;(4)在法律规则之外,根据情理、效用、和平、道德等标准解决纠纷的方式;(5)高于实定法的高层次正义,理想正义或自然法;(6)关于正义的情感。而在法官的司法活动中,“衡平”是指,通过适用法律规则之外的公平理念,创造出个别正义,即不同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创造的一般正义的活动。显然,它的实现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判决的方式行使衡平,即衡平判决;另一种是通过调解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纠纷。
根据法国法学家的论述[2],“衡平”在法国民事法官的审判活动中的实现存在两种方式:“隐藏”的方式和“明显”的方式。前者意指,法官在适度的解释法律和选择分析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的自由裁量。[3]后者的体现,一方面,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即法律条文中直接、明确赋予法官“衡平”的应用[4],另一方面,源于当事人的请求,法官直接适用“衡平”来裁断,从而排除法律的适用。本文中所论及的“衡平判决”只限于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产生的“衡平”使命。
衡平判决的产生根源于法国民事法官权力转换的新逻辑,即“三段论”对衡平的谦让(1);它与民事法官的另一重要使命——调解相结合意欲实现司法非讼化的倾向。于是,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借鉴仲裁中的“友好裁决”或衡平仲裁,授予民事法官同样的衡平权力,即根据当事人的明确请求,可以避开法律,直接援用公平原则解决纠纷(2)。可惜的是这种法律移植并没有成功,主观上,由于诉讼参与者还没有改变他们的惯性思维和方式,并且对衡平判决充满不信任;客观上,则是衡平判决自身适用的条件过于苛刻(3)。而且,法律对于友好裁决的具体适用仍是空白,我们只能依赖于学术界的讨论和有关判例来总结它的适用(4)。但是,衡平判决或友好裁决的适用,仍然给予我们关于中国司法调解改革中法官权力规制的启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