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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

  

  相关判例已经承认裁决人,在接受友好裁决的请求后,在下列情形下修订合同:1)裁决只支付债权人合同中预期款额的一部分[32];2)裁决当事人之间平均摊负银行利息数额,而不是合同中规定的仅由一方承担[33];3)驳回取消依据协会组织章程的规定正规召集的全体代表大会的请求[34];4)限制合同中不竞争条款的适用范围[35];5)裁决减少合同预期的损害赔偿数额[36];6)在合同解除的赔偿义务中,只加予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忽视其他当事人的应有责任的条款,被判定无效。[37]


  

  然而,在排除合同内容的适用时,裁决人应当避免“重新产生一个新的合同”[38] :他不能修正合同中的经济(économie)[39];他不能主持一次对合同的重新协商(renégociation)[40]。友好裁决人的调整权力允许减少严格适用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以重新建立最初的平衡;但是,他不是取消合同的效力。他也不允许扩充合同滋生义务的效力。[41]


  

  合同的经济,这一概念在法国判例中一直存在争议;如今,它已成为一个“令人困惑的”定义[42]。在友好裁决中,裁决人有权力改变合同,当然不能修订合同的经济,以避免违反民法典第1134条。如此,我们认为,此时的合同的经济就是指合同的本来精神或根本本质。对此精神或本质的修改,将从实质上,颠覆原有的合同而重新产生一个合同;例如,裁决人强加一些合同当事人完全没有预见的合同义务,这则是对合同“经济”的变更。


  

  5、衡平判决对中国司法调解改革的借鉴意义


  

  虽然说 “友好裁决”在法国民事司法中的实践至目前而言还是失败的,然而,我们认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将对中国目前规范司法调解的活动有重要借鉴意义。


  

  司法调解,即法院调解,在遭受到种种诘难后,从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呈现出衰退的趋势。但是,民事司法改革中产生的危机和党中央“和谐社会”的政治口号给予司法调解回升的机会。显然,司法调解的回升,并非只是一种简单的重复,需要程序化的改革。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启了司法调解程序化的进程。


  

  我们知道,在以往的司法调解中,法官的调解活动,基于双重角色——调解员和裁判员——的结合,呈现出调解和判决活动的交叉。“调解式判决”和“判决式调解”[43]恰是这种交叉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产物。前者是带有“调解”的名义或特征,但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实际上为法官一方意思表示的裁决结果;后者则是那些带有判决的成分但并不违背任何一方当事人意志的结果。在司法调解已确立的三大原则中,我们认为自愿原则应该为三大原则之首;当事人的意愿是本质决定调解活动的关键所在。因此,对于“调解式判决”,我们主张坚决抛弃。而对于“判决式调解”,我们则可以将其规范纳入司法调解的改革轨道中。改革途径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将调解协议内容以判决书形式作出的,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其不违背公共秩序原则的前提下,应该做出判决,以固定调解协议的内容。虽然我国的调解协议,比照西方国家的调解协议,已经有着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力,但是,现实中当事人不乏有如此请求。二是引入“友好裁决”制度。在司法调解中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方案时,当事人在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可以委托法官通过衡平作出一个公平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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